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605號
FYEV,90,豐簡,605,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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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О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共   同 黃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⑴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二O一之二三及同小段第二O一之 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杰無權占有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及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建屋居住,原告屢次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李杰死亡,前開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仍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⑵ 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 地則係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割自第二O一之一地號土地,當時第二O一 之六地號土地原為廖水金廖春和、詹陳有、廖茂林廖森山廖初男及林王甜 所共有,分割後旋即移轉登記為廖水金單獨所有,嗣廖水金死亡由原告於六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廖楊廣從未取得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自無可能以系爭土地與廖水金互換土地,更無出賣予林王甜等事實,縱 有出賣行為亦屬無權處分,廖水金及原告均未曾同意,且被告既辯稱系爭土地係 以買賣方式合法取得,何以三十多年來均未辦理移轉登記。⑶原告僅曾於八十九 年間辦理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之程序,並未表示同意無條件辦理過 戶予李杰。
㈡被告則以⑴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二O一之七、二O一之十七、二O 一之八、二O一之十八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廖水金所有,當時其使用範圍(即耕 作範圍)包括現今二O一之二三(分割前原為二O一之六地號之一部分)及二O



一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誤以為該土地亦為其所有,而同地段第二 O一之六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叔父廖楊廣所有,嗣廖水金廖楊廣各以其所有土 地互換,廖楊廣將其互換取得之土地(即今第二O一之七、二O一之十七、二O 一之八、二O一之十八號及系爭第二O一之二三、第二O一之六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出賣於訴外人林金鍊之父,惟為方便過戶,在廖楊廣就換取之土 地所有權未自廖水金處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前,由廖水金將其本應移轉給廖楊廣之 土地直接移轉給林金鍊之母林王甜,並交付給林金鍊占有使用,由林金鍊將買賣 價金交付廖楊廣,林金鍊之父與廖水金廖楊廣之真意均認為林金鍊之父與廖楊 廣間之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土地。林金鍊之父母買受前開土地後,又以買賣為由將 該土地移轉登記給林金鍊林金鍊先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之祖父及李杰使用,嗣 林金鍊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祖父,於交付價金後,李杰始在該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是被告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⑵第二O一之六、二O一之七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廖水金廖春和、 詹陳有、廖茂林廖森山廖初男及林王甜林金鍊之母)所共有,足見原告之 叔父確有將土地賣給林王甜,系爭土地分割前已呈分管狀態,廖水金原係耕作第 二O七之一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廖楊廣耕作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不 包含系爭土地),嗣兩兄弟互換分管土地,而由廖楊廣將其分管部分賣給林王甜 ,於分割登記時始由廖水金取得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林王甜取得第二 O一之七地號所有權,且該第二O一之七地號土地除現有範圍外,尚包括系爭土 地。⑶原告明知前開事情原委,乃於八十九年間趁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杰重病臥床 ,神智不清之際,向被告丁○○○拿取李杰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事後被告丁○ ○○向被告乙○○甲○○告知此事,渠等向原告追問,原告始稱係無條件辦理 過戶給李杰,渠等信以為真,並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原告代書,約 定系爭土地直接移轉至甲○○名下,然原告取得李杰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先辦 理地目變更,將農地變更為建地,嗣反悔無條件過戶之承諾,並向原告索取地目 變更之價值,被告迫於無奈,協同林金鍊向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因原告索求過高之金額,致調解未能成立,苟非原告承認買賣乙事,被告為何要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配合等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總簿影本、臺中縣神岡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林金鍊廖楊廣、余恒治。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總 簿影本、現場照片、戶籍登記簿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第 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及第二O一之六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經本院於九十年豐簡 字二八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會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全卷 ,核閱屬實。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自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第二O一 之六地號土地原為廖水金廖春和、詹陳有、廖茂林廖森山廖初男及林王甜 所共有,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共有物分割,由廖水金單獨取得所有權,並 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三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總表影



本附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被告雖 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已呈分管狀態,廖水金原係耕作第二O七之一地號土地(包 含系爭土地),廖楊廣耕作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嗣兩兄 弟互換分管土地,而由廖楊廣將其分管部分賣給林王甜,於分割登記時始由廖水 金取得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林王甜取得第二O一之七地號所有權,且 該第二O一之七地號土地除現有範圍外,尚包括系爭土地等語。證人林金鍊亦證 稱其父親有無購買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其並不知情,然其耕作範圍包含系爭 土地等語。惟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 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第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判例參照。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前既屬廖水金廖春和、詹陳有、廖茂林廖森山廖初男及林王甜所共有,縱認被告主張林王甜應有部分係購自廖楊廣 ,而廖楊廣分管部分除第二O七之一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其後土地復 由林王甜以買賣名義過戶予林金鍊林金鍊復將土地售予被告祖父等情屬實,然 林王甜係因買賣取得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六O九 五五O,而成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前開主張亦僅認係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所成 立之分管契約,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既已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共有物 分割而消滅分別共有關係,縱前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亦因共有物分割而不復存在 ,原分管契約自不得再行約束因共有物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廖水金 及其繼承人原告,且縱有林王甜林金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祖父或父親之事 實,亦屬林王甜林金鍊擅自出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雖仍 有效,但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受買賣契約之拘束,無礙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二O一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小段第二O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廖楊廣、余恒治,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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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