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587號
FYEV,90,豐簡,587,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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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士欣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另一被告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豐 原信合社)之受僱人,辦理該社放款債權催收業務。因訴外人蔡武雄向被告豐原 信合社借款屆期未履行,該社即向本院聲請對蔡武雄及其妻即保證人羅碧霞為拍 賣抵押物及扣薪之強制執行,其中對羅碧霞部分已扣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 四千七百零五元之薪資作為部分債務之清償,該部分債務即歸於消滅,然嗣後拍 賣蔡武雄之抵押物時,因另有其他債權人參加分配,被告乙○○竟未將上開已獲 清償之部分於分配表中扣除,猶代表該社向執行法院請求清償全部債權,並於八 十九年七月四日實施分配前之同年六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對於羅碧霞之執行命令 ,且主動將先前已執行取得之債權額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五元退還羅碧霞,使執 行法院依其對蔡武雄所陳報之全部債權分配完畢,致第二順位債權人即原告僅分 配得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損害分配表製作之正確性及原告之權益,被告乙○ ○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豐原信用社為乙○○之僱用人,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豐原信合社已因對保 證人羅碧霞查扣薪資獲得部分清償,其對主債務人蔡武雄之債權於已受清償二十 五萬四千七百零五元範圍內歸於消滅,其嗣後再以債權全額加入分配,於該已受 清償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減少分配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 五元,受有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㈡被告則以:依據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財產執行, 不足額部分始能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因此被告才先向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並將 連帶保證人羅碧霞扣薪部分退回並無錯誤。且對羅碧霞之扣押命令是八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聲請,於同年九月二日收到執行命令,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到移轉命



令,同年六月八日蔡武雄的分配表才下來,時間緊湊我們無法預測債權是否能完 全受償,為保障自身債權,所以在尚未對主債務人財產執行前先扣押保證人薪資 ,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豐原信合社之受僱人,辦理該社放款債權催收業務, 因訴外人蔡武雄之借款屆期未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蔡武雄及連帶保證人羅碧霞 為拍賣抵押物及扣薪之強制執行,其中對羅碧霞部分已因執行法院核發扣押暨支 付轉給命令收取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五元金額,然嗣後拍賣蔡武雄之抵押物時, 被告乙○○未將上開已獲清償之部分於分配表中扣除,猶代表該社向執行法院請 求清償全部債權,並於實施分配前撤回對於羅碧霞之執行命令,且主動將先前已 執行之上開債權額退還羅碧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 執四字第七0四六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蔡武雄邀集羅碧霞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豐原信合社借款,依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債權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 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有彼等所簽定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說明及被告豐原信合社與借款人之特約,被告乙○○未就主債務人蔡武雄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即對訴外人羅碧霞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為 強制執行,扣得薪資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五元,於法並無不合。換言之,被告乙 ○○可先就連帶保證人羅碧霞財產部分先行求償,即便是全額求償,且放任原先 已設定擔保物權之不動產不予執行,亦非法所禁止。至被告所引銀行法第十二條 之一:「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 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 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實施,其實施時間均在本件借貸、法院核發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難謂被告乙 ○○在處理本件訴外人蔡武雄羅碧霞之債務時應受上開修正後銀行法規定之拘 束,被告前開辯稱應依新修正之銀行法處理本件債務云云,顯有誤認。 ㈢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雖可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易言之,本件被告



乙○○對於是否就主債務人蔡武雄部分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另外向連帶保證 人羅碧霞請求受償,固有選擇之權利。然查,本件被告乙○○在就主債務人蔡武 雄部分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前,已先就連帶保證人羅碧霞財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並扣得薪資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五元,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 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豐原信合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在已受清償之範圍內應已 消滅,不因事後再將已受清償之款項退回而有所改變(若退回之意思表示有錯誤 ,當依相關之法律關係另外主張)。被告乙○○明知如此,猶隱匿此部份事實, 於執行主債務人蔡武雄之擔保物權時全額受償,未扣除已消滅之債權部分,致第 二順位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分配到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而受有損害,其所為難 謂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原告無法分配到二 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五元,確與被告乙○○未將已消滅之上開債權扣除有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在未就主債務人蔡武雄之設定擔保物權之財產拍賣受分配前,無從 得知是否能完全受償,固屬事實,然被告既然已因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自 連帶保證人羅碧霞處取得上開金額,即屬受償行為,而非單純扣押,是其辯稱再 以全額參加分配並無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執行業務時既有前開所示 之侵權行為,被告豐原信合社為其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重疊之合併),即無須再為論列,附此敘明。 ㈤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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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