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2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林詠真
號
債 務 人 林志鴻
號
債 務 人 蔡秋蘭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捌佰叁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詠真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志鴻
、蔡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46,04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詠真自民國101年03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18,8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志鴻
、蔡秋蘭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