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蓓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蘇環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因欲在高速公路旁設置戶外廣告招牌,而委託訴外人林素月代為尋找符 合高速公路二側公私有建築物、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可供設置廣告 招牌之土地。嗣林素月又帶來被告二人稱渠三人是合夥人,原告乃交付高速公 路局之設置位置圖予渠三人。剛開始被告等人找到設置地點後,均會通知原告 訴訟代理人古仲遠前往確認,再代表原告與地主簽約,但經過幾次以後,被告 二人為多賺佣金,乃至原告公司向原告稱:林素月出賣公司,有將地點介紹給 原告同行廣告公司等語,原告乃將尋找廣告設置地點之事,全權交予被告二人 處理。詎料被告所找之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均因位在系統交流道, 依國道高速公路之法規,不能設置廣告招牌,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中區工處查報勒令拆除廣告招牌。另如附表編三號所示土地,則因無道路可 資進入施工,而不能設置廣告招牌。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已 支付佣金二萬元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土地已代地主支付佣金一萬元 予被告。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有嚴重損失。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判決如聲 明所示。
2、原告雖曾帶被告二人上高速公路尋找可設立廣告之地點,但原告僅告訴被告被 告二人可供設立廣告之地段,其餘尋找地主、丈量及與地主洽談則委由被告二 執行,因此,在與地主簽訂之合約書上,除了公司刺字之制式合約外,所增加 之條文及地號,皆為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所有,如被告所言係古仲遠出面洽 談、簽約,何須被告甲○○代為執筆增列條文,原告又何須支付高額佣金予被 告。至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佣金三萬元,因林素月已退還一萬元予原告。3、原告公司每一筆設置廣告招牌之土地均未申請核准。(二)被告二人對於受原告委託而出面仲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地主與原 告簽訂租約,設置廣告招牌,及已向原告領受該三筆土地之仲介報酬等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指稱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本件係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古仲遠駕車載被告二人沿高速公路行駛,由古仲遠指定其預先設定、規
劃之地段,再由被告二人負責前往尋找地主洽談租地事宜。易言之,被告既僅 被動且完全依照原告之指示,找出原告所屬意土地之地主,而非由被告主動尋 找廣告招牌用地提供予被告,蓋廣告招牌設置地點,關係廣告之效益,本屬原 告之專業範圍,而非被告所能置喙。況原告所設置之廣告招牌遍及全省及北高 二市○○○○○道路及高速公路旁,且原告所委託之對象不只被告二人,被告 自不可能較原告瞭解利害關係,而代原告尋找設置廣告招牌之地點。另被告並 不了解廣告招牌設置地點所牽涉之法令規章,而原告理應較為清楚;此外,原 告廣告招牌之架設,亦係由其關係企業力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有關 設置地點與高速公路間應有一定距離之丈量,更屬其專業及原告所能掌控,而 非被告所能知悉。至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土地則係由林素月負責簽訂,林素 月有分一萬元予伊。被告乙○○則以:伊雖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惟並未受 原告委任,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土地係由林素月負責簽約,伊有分到一萬元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欲在高速公路旁設置戶外廣告招牌,而委託林素月與被告二人找 尋地主,並與地主洽談租地供設置廣告招牌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素月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甲○○所是認,參以被告二人均坦陳:就如 附表編號三號所示土地之仲介佣金三萬元,林素月有各分一萬元予被告二人等 語,益證被告二人與林素月確係合夥受原告委任處理上述事宜,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乙○○辯稱:伊未受原告委任云云,則非可採。(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三筆土地係被告二人依原告公司人員古仲遠駕車搭載被告二人,沿高速公路 行駛向被告二人指定地段後,再由被告二人尋找地主之事實,古仲遠在被告尋妥 地點後復會前往「確認」,已經原告陳明屬實,是被告二人既係依原告所指示之 地段,而尋找系爭土地之地主並與之洽談簽約,自難謂被告二人執行委任事務有 何不當之處。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土地,係因不符高速公路法 規而遭拆除等語,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處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中工九○字第二五七七號及第二五七八號函各一紙為證,惟該二函文既均載 明:係因原告未經轄區縣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設立廣告物,請原告自行拆除 廣告物等語,而原告復自承其設置之廣告物均未申請核準,則憑此二份函文自不 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土地有約三米寬之道 路可供出入,已經證人王永遠到庭結稱:「王宗碧的土地,設置廣告招牌的水電 是由我申請的,王宗碧的土地有約三米寬之農路可進出。」等語屬實,原告陳稱 :如附表三號所示之土地無道路可進出,無法設置廣告招牌云云,自難採信。2、證人林素月雖到庭證稱:古仲遠有對被告二人明確的說明若找的地無法設立招牌 要退錢云云,原告亦稱林素月所證實在云云。惟證人林素月上開證詞既與其於本 院九○年度豐簡四七五號損害賠償案件(二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所證:「..,古仲遠有說如果簽約的地不能做,要退還佣金 ,他是告訴我,當時被告二人不在場,古仲遠沒有要求我將此事告訴被告二人,
但有要求小姐打電話告訴被告二人,..。」等語情節不符,參以二造間苟真有 此約定,原告何以於歷次言詞辯論及所呈準備書狀中均未主動提出此『二造間有 約定如不能設立招牌,「被告即須退錢」』之有利事實,而遲至林素月為此部分 證詞後,方稱證人所述實在,參以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二人既係依原告指示之地 段尋找地主,並與地主洽談,古仲遠且會前往「確認」,則被告二人豈有應允: 如被告依原告所指示之地段所洽妥之土地不能設置招牌,被告即應退錢之約定, 而任令自己所花費之時間、精力均無所獲之理,是證人林素月之證詞既為被告二 人所否認,復先後不一,且與事理、常情有違,即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可資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土地,係被告違背原告指示而簽約之土地 ,及二造間有前述退款約定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 返還七萬元佣金,即有未洽,尚難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附表:
┌──┬─────────────────┬─────┐
│編號│地號 │地主姓名 │
├──┼─────────────────┼─────┤
│一 │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一九九號│田耀溪 │
├──┼─────────────────┼─────┤
│二 │同右小段一八○號 │朱戇 │
├──┴─────────────────┴─────┤
│三 │台中縣神岡鄉○○段五六之五號 │王宗碧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台中市○區○○路八七號一一樓 法定代理人 叢蓓怡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住同右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三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設台中市○區○○路八七號一一樓 法定代理人 叢蓓怡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號三樓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七之一號 即 被 告 乙○○ 住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七之一號 居台中縣豐原市○○○路八十七巷五號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屆滿。而上 訴人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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