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02號
TNDV,100,訴,90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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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王大清
訴訟代理人 王忠南
被   告 張寒
      張子榮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
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寒張子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鄭詠真其他不詳 人士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6年20日上 午11時許,假冒桃園地檢署事務官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 告銀行開戶問題,佯稱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稱要將 案件轉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嗣再由其他成員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原告將金 融帳戶存款領出供其暫時監管,並表示會派員領取,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 債騙集團成員陳俊南鄭詠真依電話指示,由陳俊南搭載鄭 詠真至台南市新化區公所後方與原告會面後,鄭詠真假冒檢 察署公務人員並持該集團所偽造之「97年6月20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監管科收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98613號強制性 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 字第0098613號刑事傳票」各1張交付原告,致令原告信以為 真,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鄭詠真。訴外人鄭詠真取得詐騙 所得款項後,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張子榮之指示交予被 告張寒。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張寒張子榮與訴外人鄭詠真共組詐騙集團,共



同向原告騙取1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張寒、張子 榮及訴外人鄭詠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寒張子榮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寒張子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鄭詠真其他不詳人士 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6年20日上午11 時許,先假冒桃園地檢署事務官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原 告銀行開戶問題,佯稱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稱要 將案件轉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嗣再由其他成員撥 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原 告將金融帳戶存款領出供其暫時監管,並表示會派員領取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領取存款150萬元,嗣詐騙 集團成員陳俊南鄭詠真依電話指示,由陳俊南搭載鄭詠 真至台南市新化區公所後方與原告會面後,鄭詠真假冒檢 察署公務人員並持該集團所偽造之「97年6月20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監管科收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北檢字第0098613號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北檢字第0098613號刑事傳票」各1張交付原告, 向原告詐欺取得150萬元,而被告張寒張子榮及訴外人 鄭詠真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鄭詠真已經本 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年度訴字第581號刑 事判決判處鄭詠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被告張寒張子榮共同詐欺原告部分,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一月在案,被告 張寒張子榮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594號、98 年 度訴字第581號及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鄭詠真係於97年3、4月間透過自由時報登載 之求職廣告應徵,經被告張寒面試後,隔天即由綽號石頭 之被告張子榮開車載往中南部繞,後即依張寒之指示到指 定地點等後司機「阿安」、吳朱傳等人,並透過電話聯絡 奉指示至原告住處之附近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之公務機關人員證件等資料,持以向原告詐騙 取得款項後,再將騙得之款項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或直 接交付予被告張寒等情,業據鄭詠真於因本件所涉刑事案



件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屬實,另被告張寒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以「自白書」就其等之分工製作詳細之 分工圖,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參,並有員警在被告 張寒住處扣得之電腦檔案資料及假公文書在卷可憑,再者 ,被告張子榮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曾供述:張寒有幫他取 綽錯為「石頭」,他自97年6月中旬至10 月間加入詐騙集 團,負責與上頭聯絡,並負責派遣集團下車手出面,前往 被害人住處詐騙取款等語(見偵卷),與鄭詠真所述亦均 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 告張寒張子榮就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 上開事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張寒、張 子榮及訴外人鄭詠真共同詐騙150萬元乙節確堪信為真實 。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寒張子榮與訴外人鄭永真及其他成員數人,共組 以從事假冒檢察官行詐欺犯罪活動之詐騙集團性組織,訴 外人鄭詠真係依被告張寒張子榮指示,出面向原告詐取 金錢得手,雖被告張寒張子榮並未出面向原告收取詐得 款項,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寒張子榮與訴外人鄭詠真 及其他成員間之行為均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自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 受損害15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寒、張 子榮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分別於98年5月15日、同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98年 5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



件訴訟在審理過程,本院並未對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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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