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ОО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他同右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登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年三月五日,票號為AAF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六千八百 九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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