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連茂臨
被 告 賴慶益即賴吾馬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 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訴請之被告賴慶益已於民國100年8月8日 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賴慶益 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以該已死亡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 即有欠缺,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命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對 被告賴慶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