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ОО號
原 告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成主賜 他同右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登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年三月五日,票號為AAF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四十萬六千八百 九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 認諾無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及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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