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月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號碼欄所示「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號碼欄將該支票 號碼誤繕為「0000000」,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依上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0000000」。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