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35號
TNDM,96,重訴,35,201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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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黃錦享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鄭晴心原名鄭軒憶
      蔡天德
前 二 人 王盛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蔡姵淳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曾若庭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堉銓原名陳智敏
      林詣晨
      薛智伊
前 三 人 蔡瑜真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張依瑄
      彭永宏
      王偉龍
前 三 人 蔡敬文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王菁
      陳沛綸
前 二 人 陳國瑞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黃誠宗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楊繼祖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陳銳銓
指定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0316號、第11637號、第16466號、96年度偵字第7577號
、第12286號、第12287號、第12288號、第14994號、第16115號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0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475號、97年
度偵字第453號、第15296號)聲請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瑜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錦享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鄭軒憶、蔡姵淳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繼祖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銳銓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曾若庭蔡天德、陳堉銓、林詣晨薛智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志瑜陳宣萱(已另案判決)於民國90年間,在大臺南地 區經營「聖約瀚美語補習班」,先後於前臺南縣永康市○○ ○街29號、臺南市○○路202號、金華路1段452號、鹽埕路永 華國小旁開設據點。迄於91年9月間,陳志瑜陳宣萱計畫 登記設立「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育 新公司),乃召集知情之陳聖穩陳宣萱之弟,已另案判決 )、蔡姵淳及不知情之劉子奕、陳孟秀、黃資函、蕭詣翔( 原名蕭智岳)、卓秋萍等為發起人。詎陳志瑜蔡姵淳與陳 宣萱、陳聖穩均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繳股款,竟基於虛立 資金證明以設立公司之犯意聯絡,經由不詳姓名之記帳業者 介紹,於91年9月16日,各向江忠民(及以其子江華光、江 華元名義)、李玉釵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入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南企銀)北臺南分行「育 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聖穩」、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之資金證明,而在公 司登記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1千萬元,再於同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陳聖穩等人為發起人之公司登記(經 濟部則係於91年9月23日核准),旋於同月18日將所借之款 項歸還江忠民、李玉釵2人。91年12月18日,陳志瑜、蔡姵 淳與陳宣萱陳聖穩等人又另行基於虛立資金證明以表明已 收足增資股款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手法向江忠民、李玉釵各 借款500萬元,連同另向不知名之友人所借得之1千萬元,分 別存入臺南企銀北臺南分行育新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 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虛為育新公司增資之資金證明,而於92 年1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育新公司增資2千萬 元之變更登記,旋將所借款項歸還。
二、陳志瑜蔡姵淳陳宣萱陳聖穩於設立育新公司91年9月 成立育新公司後,又於92年8月22日,發起籌設成立名門文 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名門公司),由陳宣萱擔 任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陳聖穩陳志瑜分別擔任董事 ,蔡姵淳則擔任監察人;93年1月15日,陳志瑜黃錦享再 籌設巨星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初登記為不知情之 張盈潔(未經檢察官起訴),後變更為不知情之李蕙芳(未 經檢察官起訴),陳志瑜黃錦享分別擔任知識長、營運長 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鄭晴心(原名鄭軒憶,為配合 其他共同被告與證人陳述,以下均以鄭軒憶稱之)擔任總經 理;93年9月10日,黃錦享復自任實際負責人,設立躍昇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李蕙芳),而以蔡姵淳 擔任總經理。上開陳宣萱陳聖穩陳志瑜蔡姵淳、黃錦 享、鄭軒憶等人分別明知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巨星公司均 未經財政部金融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 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補習 班自設立起,均無厚利,年營業額均未逾500萬元,每年獲 利則未超過20萬元,並不具備股票上市、上櫃之條件,亦無 上市、上櫃之可能,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及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補習班、公司為一連鎖文教集 團,除在臺開放加盟外,並將前往中國上海地區擴點,又與 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康育公司)、從事 教材研發販售之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諾貝爾公司)、超優補習班等異業策略聯盟,獲利前景良好 ,育新公司、名門公司、聖約瀚公司復有股票公開上市或上 櫃計畫等情,由經理蕭詣翔、副理黃資涵(已另案判決)向 所屬不知情之柯楷潔陳侑承、鄭育麒、陳孟秀、邱慶展、 葉宗其、文琦秀(上揭7人均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又柯 楷潔、陳侑承、鄭育麒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無罪)、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王菁陳沛綸黃誠宗曾若庭蔡天德林詣晨薛智伊等人佈達(另有其他任職聖約瀚補習班、 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低階幹部未經檢察官起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除要求該員工等自行或遊說親友認購 股權外,並使渠等員工藉由陌Call(即假借打錯電話而與受



話者聊天,進而相約見面結識)、網路交友等方式網羅不特 定客戶,待與接觸者建立關係,再以友人間介紹投資獲利機 會為由推薦購買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司、名門公司、巨星 公司之股票或認股合約書,而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前述員 工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 該附表所示價格、數量,分別購買育新公司、康育公司股票 、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認股合約書等。
三、前揭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名門公司、巨星公司股票、 認股合約書進行銷售後,黃錦享又先後經由林銘(最高法院 另案判決確定)之管道,取得New Dotek International Tech Industry Corporation(美商,以下簡稱為新達康公 司)、Canadian Nation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加 拿大商,以下簡稱為CANAMET公司)股票,經由楊繼祖取得 諾貝爾公司股票,以及經由陳銳銓(原名陳大衛)取得 Addvalue Communications Inc.(美商,以下簡稱為創值公 司)股權憑證,遂決定逐步收回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 名門公司、巨星公司股票、認股合約書,而將投資者原有持 股轉換為上開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 值公司之股票或股權憑證,其與陳志瑜、鄭軒憶、蔡姵淳均 明知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司、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未經財 政部金融監督及財政部證券交易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 給許可證,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 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後,不得為之,仍循前揭巨星公司、躍昇公司通路,指示不 知情之曾若庭等員工以銷售育新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巨星 公司股票或認股合約書之相同手法,向不特定人銷售上揭新 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諾貝爾公司、創值公司等國內、 國外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或股權憑證,並鼓吹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原投資人將所持有之育新公司股票、聖約瀚補習 班認股合約書、育新公司認股合約書、諾貝爾公司股票等股 票或合約書,進行轉換(其銷售、轉換之股票公司名稱、時 間、金額、股數及招攬員工姓名,則參見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㈠諾貝爾公司股票部分:該公司負責人楊繼祖黃錦享、陳志 瑜、蔡姵淳、鄭軒憶4人均明知諾貝爾公司92、93年度營業 額均未逾150萬元,且不可能上市、上櫃,竟基於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巨星公司、新達康公司、CANAMET公司 與諾貝爾公司均為異業結盟,諾貝爾公司計劃在國內或美國 上市、上櫃云云,向巨星、躍昇公司所屬員工宣達及要求渠 等對不特定人傳述,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對投資諾貝爾公司之



獲利前景產生錯誤評估,而以每千股8萬5千元至17萬4千元 之價格,購買該公司股票。
㈡創值公司股權憑證部分:陳銳銓為新加坡創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創值科技)股東。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經由黃錦享引介而向巨星公司員工宣稱創 值科技在美國成立子公司即創值通訊股份有限公司(Add- value Communications INC.,以下簡稱為創值公司),創 值公司計畫於94年12月間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 市,上市後蜜月期間股價將達每股美金5元至10元間,屆時 出脫持股將可套利兩倍以上云云;且帶領黃錦享、鄭軒憶及 其他巨星公司員工前往新加坡參觀創值科技,使黃錦享、鄭 軒憶等人陷於錯誤,認定創值公司有投資獲利價值,遂於回 臺後經由不知情之前揭巨星、躍昇公司所屬員工通路,向附 表三所示之人推銷創值公司股票。各投資人購買創值公司股 票之數量、價格、時間、招攬人等則如附表三所示。四、案經蔡明宏、陳炳岳、趙國佑、彭俊豪、嚴天澤、鄒萬懷、 許瑞原、張惠茹、巫詩敏、陸珮宜、李詩怡、陳伊瑩、吳雅 娟、楊富吉、吳信漢、陳彥霖、黃嘉玉、許逸晴、邱耀城訴 由臺南市警察局、(前)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前)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陳彥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 94 年度偵字第10475號)、許志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該署96年度偵字第5060號)、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 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296號)、蔡偉嚴訴由臺南市警察 局移送(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5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啟源、簡家倫、項柏森、賴建成、陳信睿、彭俊豪 、陳宣萱、林銘、廖麗卿、林宇南、陳建誥、許瑞原、吳信 漢、楊富吉等,及共同被告蔡姵淳陳銳銓楊繼祖、黃錦 享、鄭軒憶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黃錦享楊繼祖不同意作為 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錦享楊繼祖犯罪之證據



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且前 開證人及共同被告蔡姵淳陳銳銓楊繼祖黃錦享、鄭軒 憶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所為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渠 等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正大、孫 昭和、賴秉聰、嚴天澤、姜禮榕、李怡屏、王興儒、蔡博守 、蔡昌憲、吳厚生謝宏信、李英日、林圳宏、郭仲川、潘 柏岑、王正和、楊偉祥、張智強、周泳鋒、劉彥君、張佳政 、蔡世國、許玉廷、曾國欽、陳純偉、顏志龍、吳昇展、何 曉芳、張紹晃、孔憲平、朱來益、陳惠琴、葛孝儀、張立群 、蔣宗憲、洪靖岳、李俊明、游仁宏、張志誠、黃士源、詹 懷嵐、胡照君、謝雅惠、畢育豪、蔡明杰、楊昇展、王偉平 、楊政學、許瑞原、廖敏翔、林博裕、賴勇合、陳良凱、張 定誠、項柏森、楊明穎、黃一偉、陳炳岳、黃龍興、林嵩皓 、羅正東、顏壹望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 被告張依瑄彭永宏王偉龍曾若庭、陳堉銓、林詣晨薛智伊等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 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 、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 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揭詐欺、未經許可 而銷售股票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黃錦享、鄭軒 憶、蔡姵淳就渠等分別成立巨星公司、躍昇公司或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並有未經許可銷售股票部分之犯行部分亦不爭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另被告楊繼祖陳銳銓則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被告黃錦享、鄭軒憶、蔡姵淳、楊繼 祖、陳銳銓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錦享部分:
⒈被告黃錦享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參與招攬銷售育新 公司股票、聖約瀚補習班(名門文教機構)認股合約書、 育新公司認股合約書之行為。
⑴由起訴書記載可知:陳志瑜陳宣萱91年間經營聖約瀚 補習班及育新公司時,被告黃錦享並未參與,實際上亦 無任何關係,至92年8月間,才與陳志瑜合資成立巨星 公司,故有關聖約瀚及育新公司之營運、獲利,概與被 告黃錦享無關。檢察官就育新公司與聖約瀚補習班部分 ,列黃錦享為共同被告,顯有時間上之矛盾。
⑵此亦有證人蔡姵淳陳宣萱證述可稽。
①證人蔡姵淳於101年5月24日審理程序證述,「(問: 你何時在育新公司上班?)91年8月左右。」、「( 問:在公司擔任何職?)從最基層開始坐上來,要離 職時是協理。」、「(問:在育新任職期間,工作內 容為何?)育新公司剛開始就是聖約瀚補習班,就是 招生,後續認購聖約瀚的合約書,就是投資補習班。 」、「(問:你在育新公司時,除了育新認股合約書 ,有無銷售其他有價證券?)沒有。」、「(問:就 只有推銷育新公司的認股合約書?)是。」、「(問 :你確定在育新離職的時間為何?)93年6月底左右 。」、「(問:你在93年6月之前,關於育新公司階 段黃錦享有無參與你的工作內容或營運?)沒有。」 、「(問:你剛說你有諾貝爾跟聖約瀚認股合約書, 是否知道諾貝爾跟聖約瀚有無真的在營運?)諾貝爾 有,聖約瀚在我93年6月底離職後,我就不知道了。 」、「(問:依照你這樣說,聖約瀚補習班屬於育新 公司部分?)聖約瀚是屬於育新的部分。」
②證人陳宣萱101年6月14日審理程序證述,「(問:91 年到94年間,你從事何職?)從事補習班工作。」、 「(問:本案起訴書指說你在91年有跟陳志瑜設立育 新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有無這件事?)有。」、「( 問:育新公司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陳志瑜」、 「(問:你有無參與育新公司的經營?)有。」、「 (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黃錦享?)認識。」、「 (問:你剛才說你在育新公司掛總經理的名稱,黃錦



享有無在育新公司任職?)沒有。」、「(問:黃錦 享有無參與育新公司的經營?)沒有。」、「(問: 投資呢?)沒有。」、「(問:就你所見所聞,黃錦 享有無參與到育新公司的股票跟認股合約書移轉情形 ?)沒有,完全沒有關係。」、「(問:黃錦享跟育 新公司無關?)沒有關係。」、「(問:育新公司跟 巨星公司是同時一起經營?)所以育新公司跟巨星公 司是完全沒有關係。」、「(問:為什麼有一個育新 公司員工跟巨星公司員工有重疊?)那是陳志瑜離職 後,他自己成立巨星公司,他跟育新公司完全無關。 」
⑶由起訴書所載時間上矛盾及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蔡姵淳陳宣萱2人均於91年間起即任職育新公司,而證人陳 宣萱更是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對於被告黃錦享是否參 與育新公司之營運,自無不知之理。惟2證人均證述被 告黃錦享未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該階段招攬銷售育新 公司及聖約瀚補習班之股票、認股合約書之行為,均與 被告黃錦享無關。
⒉被告黃錦享並無參與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銷售。
⑴證人楊繼祖證述,「(問:民國92年到94年間你從事何 行業?)我一直在補教界,當時我設立一家諾貝爾全腦 活化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教學研究及教材販賣。」、「 (問:該加諾貝爾公司是否你自己獨資?)是。」、「 (問:諾貝爾公司營運狀況為何?)因為剛開始都是在 做推廣,剛開始並不是蠻順暢的。」、「(問:諾貝爾 公司有無印製股票?)有。」、「(問:諾貝爾公司的 股票有無轉讓或賣出?)因為在推廣過程中我有4%給 當時的業務經理,因為後來跟巨星公司合作時,他們提 出當成他們的獎金。」、「(問:20%給巨星公司作何 用?)他們是說當成激勵員工用的。」、「(問:為何 要給巨星公司不給其他公司?)因為當時業務是跟巨星 公司作推廣工作。」、「(問:你剛才有說股票有20% 給巨星公司,巨星公司跟你接觸的人是誰?)後來都是 跟鄭軒憶,之前有陳志瑜。」、「(問:你剛才說20% 股票給巨星公司,沒有收代價,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黃 錦享、陳志瑜蔡姵淳、鄭軒憶有交給你總共200萬元 ,這是作何用途?)這是後來在佳里鎮有一家補習班要 做頂替,他們要加入的。」、「(問:跟20%股票沒有 對價關係?)沒有。」、「(問:諾貝爾公司的股票為



何又要收回?)我們剛開始也沒有提到股票的事情,是 他們推廣我們的業務,一小段時間覺得業務有進展,所 以他們提出來希望能給他們股票,能當成激勵員工的推 廣,後來業務就比較緊縮,也表示他們並沒有非常積極 推廣這方面的業務,我就跟他們提出說現在既然沒有在 推廣,應該沒有這個必要,請他們把它(股票)還給我 。」、「(問:巨星公司有無把股票都還給你?)有。 」、「(問:你意思是說你拿200張股票給巨星公司沒 有跟他收錢,跟他們收回來也沒有跟他們收錢?)沒有 ,後來業務並沒有繼續推廣,所以我就跟他們提出這件 事。」、「(問:你這200張有無都收回來?)應該有 。」、「(問:巨星公司有無帶人到諾貝爾公司或他名 下的補習班參觀過?)到諾貝爾公司應該有過。」、「 (問:該時間點諾貝爾公司營運狀況為何?)都很正常 運作。」、「(問:股票價值200張,1張1萬元,總共 200萬,這是票面額,實際價錢是多少?)要看諾貝爾 公司的營運情況。」、「(問:93、94年諾貝爾公司實 際資本反映在股份上,每股值多少錢?)應該也是差不 多這個價格。」、「(問:你跟巨星公司是何關係?) 之前說的經由別人介紹,作諾貝爾公司的美語教材推廣 。」、「(問:黃錦享有無跟你說每出售一張諾貝爾公 司股票,你可以拿1萬6千元?)沒有。」、「(問:當 初巨星公司跟諾貝爾公司要談教材合作配合事宜,是由 巨星公司的誰出面跟你洽談?)巨星公司我所以認識陳 志瑜,是經由陳建誥介紹,誰來跟我談,其實業務方面 我本身不是那麼擅長,所以我把業務都麻煩陳建誥去接 洽,應該是陳建誥跟巨星公司接洽後,好像請他們到我 辦公室。」、「(問:我的問題是兩間公司是誰跟誰談 配合?)應該是陳志瑜過來談的。」
⑵證人蔡姵淳證述,「(問:超優,這跟諾貝爾有何關係 ?)當時躍昇公司是在賣教材,就是賣諾貝爾、超優的 英文軟體的教材。後續是楊總裁(楊繼祖)諾貝爾這家 公司,他說我們諾貝爾公司教材賣的很好,後續有買這 些教材的人,都可以認購諾貝爾公司的股份。」、「( 問:誰說諾貝爾公司教材賣的很好?)不是說誰說的, 是我們當時賣得還不錯。」、「(問:教材賣得很好, 為何會將股票轉換成創值公司?)那時候楊總裁都會到 躍昇來授課,教這些軟體如何使用,跟教這些買教材的 人如何使用,後續他有講到說,有買教材的人,有意願 的人就可以投資諾貝爾的股份。」、「(問:整理這些



告訴人資料,有關於買股票時對於他們買股票會如何賺 、紅利為何,說詞大致上蠻接近的,你們當時是否有統 一的講法,對這些想要買股票、認購股份的人對他們講 說這家公司分發紅利的狀況、未來上市、上櫃前景,這 是否有統一的講法?)當時陳志瑜在會議上有佈達諾貝 爾將來會上櫃、上市。育新公司部分是陳宣萱,當時有 育新公司是投資聖約瀚補習班,是合約書,我離職之後 ,是陳一志、羅啟源、簡家倫他們投資育新公司部分, 後續由公司人員通知他們回去換股票,但他們手中股票 換到什麼,這我就不清楚。」、「(問:轉換另外一個 意義就是你們流通在外育新、諾貝爾的股票要回收,當 時回收理由為何?)育新跟創值沒有關係。陳志瑜叫我 們把諾貝爾公司股票可以換成創值公司,原先意思是說 創值比較快上櫃、上市,投資者就可以比較早得到獲利 。」、「(問:是否因為你們原先諾貝爾公司所承諾那 些上市、上櫃、紅利做不到,所以就轉換成創值試試看 ?)不是,育新公司部分有分紅,但諾貝爾公司就沒有 ,這部分沒有分到紅利,就是股票未來會上櫃、上市。 育新公司跟躍昇公司老闆是不同人。」、「(問:你都 願意貸款購買,有何信念讓你認為說創值公司真的有那 個價值?)他們去看過,他們員工都有帶藍芽耳機或什 麼之類的,且他們都有親眼看到,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們 說的。」、「(問:因為如此,你有作諾貝爾公司換創 值公司股票的動作?)是。」
⑶由證人楊繼祖之證述,乃經由諾貝爾公司業務經理陳建 誥認識陳志瑜後,再與陳志瑜接洽諾貝爾公司與巨星公 司之合作方式,由巨星公司推廣諾貝爾教材,且係將股 票交與巨星公司作為員工業務之獎勵,交付股票之對象 為陳志瑜與鄭軒憶,未曾買賣諾貝爾公司股票。被告黃 錦享對於巨星公司與諾貝爾公司間之合作方式,並不了 解,無介入獲參與諾貝爾公司股票之銷售,亦從無要求 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作為墊檔之情事。被告黃錦 享與楊繼祖接觸僅有投資佳里補習班乙事;證人楊繼祖 又證述,因巨星公司嗣無積極推廣業務,諾貝爾公司之 股票應其要求,亦已全數返還;有關諾貝爾公司事項之 佈達,依證人蔡姵淳之證述,均為陳志瑜所為。參照與 諾貝爾公司合作乃楊繼祖陳志瑜決定,被告黃錦享確 無參與諾貝爾公司股票之銷售。退言之,縱被告黃錦享 未參與諾貝爾公司股票之銷售,然因該時被告黃錦享陳志瑜等人係共同經營巨星公司,而不能免其責任,被



黃錦享亦無有以虛偽、詐欺、使人誤信方式招攬買賣 諾貝爾公司股票。由證人蔡姵淳證述,諾貝爾公司確有 在營運,且該時教材之銷售情形亦佳。更且,倘仍任被 告黃錦享對銷售諾貝爾公司股票有參與,惟由上開諾貝 爾公司股票可以換成創值公司可顯亦無有以虛偽、詐欺 、使人誤信方式招攬買賣諾貝爾公司股票之情。蓋被告 黃錦享對創值等深信增值,且自身花費鉅額購置,倘諾 貝爾公司股票係以虛偽、詐欺、使人誤信方式招攬,怎 會又以深信增值且自身花費鉅額購置之創值股票換回? ⒊本案是否有「犯罪所得」1億4204萬之情事? ⑴由起訴書及證人蔡姵淳陳宣萱之上揭證述,被告黃錦 享並無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該階段招攬銷售育新公司 及聖約瀚補習班之股票、認股合約書之行為,均與被告 黃錦享無關。是有關該部分之所得金額,即應予扣除;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 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 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 『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 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 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 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 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 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比較乘以操縱 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數額 ,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 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黃錦享未參與育新公司之經營;縱有以虛偽、 詐欺、使人誤信方式招攬客戶銷售美國創值等3類未上 市股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犯罪所得採差額 說,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本件起訴書附件一所載 被告犯罪所得1億4204萬,該表所列被害人之投資標的 為聖約瀚、育新部分,因被告並無參與該階段招攬銷售 ,應予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卻無扣除!另該表所列之其 他投資標的金額,純以被害人之供述為據,則被害人是 否持有憑據?其所供述之金額是否確係購買本案股票? 而被告之成本為何?有否扣除?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



證明。倘扣除育新公司、聖約瀚部分及被告之成本後, 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即無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加重刑責之餘地。
㈡被告鄭軒憶部分:
⒈被告鄭軒憶於92年9月,在陳志瑜的太太陳韻如介紹下進 巨星公司任職副理,在臺南市○○路聖約瀚兒童美語補習 班上班,94年底離職時任職總經理。工作內容是管理補習 班,招生並賣英文教材,當時被告鄭軒憶的老闆是陳志瑜 。大約過了1、2個月,始知悉黃錦享也入主公司。後來陳 志瑜鼓勵被告鄭軒憶投資補習班,並聲稱每年至少可以分 紅EPS 2元以上,陳志瑜以「吉的堡美語」在美國掛牌上 市之例取信於所有員工,表示分紅將逐年增加且補習班有 計畫於3年後要掛牌上市,即便沒上市也不用擔心,每年 紅利會一直分,少說5年回本…等利多消息。被告鄭軒憶 深信不疑,前期陸續投資約80萬元,也鼓勵友人投資,不 到1年的時間在93年6-7月之間,被告鄭軒憶確實有收到由 公司發給被告鄭軒憶的紅利,使被告鄭軒憶更加相信陳志 瑜之謊言,因此被告鄭軒憶一直對陳志瑜告訴被告的每個 投資訊息信以為真。
⒉93年至94年間,陳志瑜黃錦享安排了到中國上海迪士尼 補習班、無錫新達康、新加坡創值科技等公司參訪,並安 排加拿大生技施博士來至公司做產品說明,請諾貝爾文教 負責人楊繼祖來上課並教導英文教材使用等。並聲稱上開 公司全部都是與本公司異業結盟,彼此有交叉持股,並鼓 勵被告鄭軒憶及所有員工投資,同時也希望所有員工可以 介紹身邊親友投資。
⑴93年間上半年,由黃錦享陳志瑜指示要轉投資諾貝爾 文教,且要員工找自己的親友投資,聲稱諾貝爾文教計 畫不久要在台上市及每年可以分紅2年EPS,諾貝爾一張 股票值86,000元。
⑵93年下半年,黃錦享安排赴大陸員工旅遊,途中到無錫 新達康公司參訪,並稱巨星公司要投資新達康公司,要 被告和員工們一起找人投資,一張股票值98,000元或 89,000元。大約94年4月間,新達康上市計畫有變,原 本黃錦享安排要再轉投資加拿大生技,後來不知何故卻 轉成創值科技股票,一張價值135,000元,轉換期間在 94年7月(或9月)。黃錦享陳志瑜安排被告及一些員 工到新加坡創值公司參訪,還安排陳大衛陳銳銓)以 及創值公司老闆陳家洛出面接待,並召開說明會,告訴 全體員工創值公司上市計畫,騙取員工信心,再加上黃



錦享、陳大衛一直告訴員工保證2006年1月會上市及保 證有5美元股價,因此員工都積極找人投資,迄2006年1 月上市計畫未實現,員工禁不起投資者追問,逐一離職 ,黃錦享陳志瑜始結束巨星公司。
⑶任職期間的一些有關公司的利多消息,均係陳志瑜、黃 錦享在開會時佈達給所有員工;或者人在外地有了新消 息用打電話告訴被告鄭軒憶,指示鄭軒憶佈達給員工。 教育訓練員工及如何去應對投資人的問題,也是陳志瑜 教導。陳志瑜黃錦享在投資期間,以要讓投資提早獲 利的理由不斷的要求所有投資人換股,導致最後投資人 只剩創值公司股票,被告鄭軒憶名下有16,000股,配偶 蔡天德則有5,500股。投資的順序是:
①巨星公司(聖約瀚補習班)夏林路;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
②新達康公司(中國無錫);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 、林銘(中華世紀創投公司老闆)。
③加拿大生技公司(血壓計);關係人:陳志瑜、黃錦 享、林銘。
④諾貝爾全腦活化;關係人:陳志瑜黃錦享楊繼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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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