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39號
TNDM,102,訴,439,201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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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敏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敏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6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即94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 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及悔改,基 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102年2月15日某時許 ,在綽號「小葳」之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租屋處,將海洛 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年2月16日1時51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大灣路口經警盤查發現徐敏慧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發 現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徐敏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 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 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 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徐敏慧曾受前述之強制戒治 處分,並於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及98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 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CZ00000000000)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 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 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 罪刑確定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入監服刑前在檳榔攤工作,與父母、 妹妹同住等教育、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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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