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懋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懋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蝴蝶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睿懋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易有生氣併自殺及殺人之 意念,其因前女友侯昱華有意疏離,乃心生不滿,遂於民國 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一分許,駕駛所承租車牌號碼 2755-VV號租賃用小客車,攜帶蝴蝶刀二把(黑色及銀色各 一把),至侯昱華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號「 喜事專家」之工作地點,欲談判復合之事,然遭侯昱華拒絕 ,二人發生言語口角,林睿懋遭激怒後,明知蝴蝶刀係尖銳 之兇器,持以刺人胸部足以使人致命,仍囿於前述情感糾葛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藏於所穿靴子內之黑色蝴蝶刀(刀刃 長十二.五公分,全長二十九公分),刺向侯昱華之胸部二 刀,造成侯昱華前胸有二處穿刺傷,分別傷及心臟及左上肺 葉,併發大量內出血,續發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林睿懋於 案發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 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犯行,並交出 蝴蝶刀二把扣案,且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侯碧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 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證據。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 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睿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侯美惠、趙英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三十四張、檢察官勘驗筆 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392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 1110144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及扣案蝴蝶刀二把等附卷可 資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至 於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 派出所坦承犯行,有無符合自首之規定?公訴人雖依證人侯 美惠及趙英里之證述,及卷附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照片等書證,認被告係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七 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殺人犯 行,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鄭人毓於 同日十一時五分許,已知悉林睿懋涉有殺人罪嫌,而認被告 所為並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惟:
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 0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三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 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即鄭人毓警員於本院證述到案發現場處理之過 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你是否在民權派出所服務? )是」、「(當天你是否值十點至十二點的勤務?)是,銀 行守望勤務」、「(當天有無被通之前往案發現場台南市○
○區○○路一段二十八號喜事專家?)有,我們值班有用電 話通知我前往喜事專家那裡」、「(你知道何時被通知前往 的嗎?)時間大概是十時五十八分,因為當時我在前銀行, 所以我時間上都有注意」、「(你何時抵達案發現場?)時 間是十一時三分時,我到達時也有向勤務中心報備」、「( 到現場有無遇到何人?)現場只有櫃臺店員趙英里小姐」、 「(你有無跟她交談?)有」、「(內容為何?)因為我從 值班那邊瞭解說有人被刺傷,到院前死亡,所以我就先問他 是否知道對方是何人,是什麼事情、對方是何人」、「(趙 英里有無提到兇嫌是那位嗎?)有,她說是她男友林睿懋」 、「(當時你是否知道林睿懋年籍資料?)當時不知道,只 能確認名字,所以當時我們就從戶政系統相關電腦系統去查 詢相關的人比對照片,當時要拿來給趙英里指認看是哪一位 」、「(你們有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是後面候美 惠回來時,因為她送她表妹去醫院,所以相關是等候美惠回 來時才開始調閱」、「(你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何 ?)時間我不能確定,大概當天十二時以後」、「(你一直 提到給趙英里指認,是否在趙英里作筆錄時讓她指認嗎?) 沒有,在現場店內,我們請值班查詢幾個,他提供年齡相近 的身份證號給我,我輸入進去電腦給她看照片是不是這個人 ,她就跟我說是在庭被告林睿懋的照片」、「(你們有調閱 幾個人出來給趙英里指認?)是」、「(時間為何?)時間 我無法很確定,我們到之後就迅速去查證這個人是不是趙英 里所認識的這個人,都是在我十一時三分到之後的事情,我 馬上一邊以電話一邊以無線電去跟值班聯繫」、「(你請她 指認照片時,那時候是什麼時候可否確認?)從那段時間到 達之後,可能有十分鐘到十五分鐘需要做查詢,因為我印象 中偵查隊人員也在我到兩、三分鐘之後就到達,後來是他們 偵查隊值班也負責去查詢這個,我也請我們值班人員去查詢 這個人,所以花了一點時間」、「(你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報告內有提到你在十一時十二分本分局偵查隊立即到場 ,並鎖對林睿懋詳細資料?(提示相驗卷第十八頁)是」、「 (你的報告這樣寫是十一時十二分從小電腦內調閱照片給趙 英里指認,還是說其他情形?)這個時間差不多查出林睿懋 的年籍資料」、「(調出來後不是要給趙英里指認才知道是 哪一人?)是」、「(指認時間為何?)我無法確認」、「 (大約十一時十二分之後隔多久?)在偵查隊來當時,大約 三到五分鐘,才給趙英里指認出來」、「(你說你大約在當 天十一時三分到達現場,你到達現場之後是否立即向趙英里 瞭解案情,還是有做其他採證?)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什
麼其他跡證,我初步先直接瞭解案情」、「(你在瞭解案情 時,是否當時趙英里就跟你表示說應該是林睿懋?)是,她 沒有指出其他人」、「(當時趙英里有無跟你說為何她會覺 得是林睿懋?)因為她說他們之前之間就有糾紛,有一些向 警察報案的紀錄,所以她認為是林睿懋」、「(我是問說你 跟趙英里講時,她不是跟你說認為兇手是林睿懋,除此外她 有無跟你提過其他資訊?)這部分基本上只提供到有報案、 有糾紛吵架這部分而已,沒有其他更具體的」、「(趙英里 現場沒有跟你說她有聽別人說林睿懋當天有拿包包從店內出 來?)沒有」、「(你到現場除趙英里有陳述到你已經講過 那些原因外,趙英里有無跟你說候昱華生前常說林睿懋威脅 要殺她?)印象中好像沒有」、「(經過趙英里這樣陳述之 後,有無認為林睿懋嫌疑重大?)有」等語。
⒊再互核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顏 均容於本院證述:「(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到十二時 期間,林睿懋有無到復興派出所?)有」、「(當天林睿懋 到派出所做什麼?)我遇到他時他跟我說他剛剛在喜事專家 刺殺一個人,他說這個人現在可能已經奄奄一息了」、「( 他跟你這樣表示後,你如何處理?)當下我先請他到旁邊, 我先打電話到復興消防分隊去問看看有無這件事,消防分隊 表示他說的地址不是消防分隊的所轄,所以查不到,我就轉 打一一九,接電話值勤員表示有,且這個人已經送到醫院去 急救了」、「(請庭上提示偵卷第二十七頁,該職務報告是 否你書寫的?)是」、「(上面提到說林睿懋是在十一時十 一分許走向值勤台跟你提到說他刺殺一人,上面提到十一時 十一分五十秒撥打電話到復興消防分隊,這時間是否正確? ))是,確定」、「(當時你們調出監視器時,是否有校對 監視器時間確實慢六分鐘?)時間點是所長對的,時間點沒 有精確到秒數,監視器上時間顯示跟實際上時間顯示大約慢 六分鐘」等語,可知被告前往派出所向員警供出其殺人犯行 之時間為十一時十一分許(即派出所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十一 時五分五十五秒再加六分)。雖然證人顏均容於審理中曾證 述:「(你在職務報告內提到調閱監視器之後,林睿懋是在 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分進入派出所,你最後有提 到說注意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六分鐘,你上面 第一段時間是依照監視器時間還是實際時間?)可能我要回 去再確定」,但依卷附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進入派出 所時,「AM11:05:57 2012/04/25」即為監視器時間(見 相驗卷第五十五頁),是證人顏均容就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上 所載被告進入派出所之時間(即十一時五分),究竟係實際
時間或監視器時間,記憶固有疏漏,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 ⒋綜上以觀,就時間點而言,被告向警員顏均容自承犯行之時 間約案發當日十一時十一分許,而警員鄭人毓得知嫌疑人為 被告之時間,則為當日十一時十二分後約三至五分鐘,是被 告前往派出所陳述自己犯行之時間顯然略早數分鐘。況且, 警員鄭人毓於上開時間點,認為被告涉嫌重大,所憑藉之資 料僅係店員趙英里告知:被告與被害人之前有過糾紛,且報 案過等語,除此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如調閱案發現場 監視器,或其他證人曾目睹過被告於案發前出入現場等等, 顯見警員鄭人毓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涉案,尚未達到已 發覺犯罪之程度。是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坦承犯行之舉,仍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一時口角即興殺人 之意,且刀刀刺向被害人要害,足見殺意堅強,手段實屬兇 殘,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兼衡量被告尚無 前科,素行良善,且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情緒易不穩 定,有被告提出之許森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蝴蝶刀 二把,為被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