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01號
TNDM,101,訴,901,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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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李泰緯
      陳宏達
      李孟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355、1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借據叁張,均沒收。
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 陸續加入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民眾騙取款項之詐騙集團, 其等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並以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7 支、打印台2 個 、打印水1 瓶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 枚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 於101 年3 月12日、13日及14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 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予葉美麗,向葉美麗佯 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補助、吸金洗錢案件,須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交予地檢署監管科(實際上無此單位)人員 辦理監管云云,致葉美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至銀行提 領60萬元款項,並依指示於101年3月14日13時許,攜帶60萬 元款項至臺南市○○區○○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此際該詐 騙集團並指示黃忠義駕駛車號0179-GE號自小客車,搭載李 泰緯、陳宏達李孟軒先至臺南市○○路某超商,等待該詐 騙集團所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檢察官侯名皇姓名打字字體),待黃忠義取得偽造「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由陳宏達持該詐騙集團所交付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1 枚,蓋用在上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完成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張後,其等再共同趨車前往取款,迨 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抵達該處後,李孟軒下車 觀察葉美麗動向並把風,黃忠義李泰緯則留在車上待命, 由陳宏達持上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前去與葉美 麗接洽,陳宏達將行動電話撥通後交給葉美麗,由假冒檢察 官之不詳成年男子在電話中向葉美麗告知須將款項交給陳宏 達,致葉美麗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係檢察官,遂將現金 60萬元交給陳宏達陳宏達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給葉美麗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葉美麗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於向葉美麗詐騙得手後,旋由黃忠 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逃逸,後 由李泰緯於是日稍晚,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公園旁, 將所詐得之60萬元款項交給該詐騙集團之男性成員,該成員 則將其中6 萬元交給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朋分 。嗣葉美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認黃忠 義涉嫌重大,於101年3月23日7 時許,至黃忠義位於高雄市 路竹區○○路397巷19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詐騙集團成員 交予其作為上開犯行時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 )。再經警循線查獲李孟軒後,由李孟 軒於101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湖內區 明寧靖王墓北邊廁所旁,起出詐騙集團交給其等使用之行動 電話4支(均無SIM卡)、打印台2個、打印水1瓶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各1枚,始知上情。
二、黃忠義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他人急迫需 要用錢之際,於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錢,貸予需款孔急之陳宏達、陳 盈瑋,並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要 求陳宏達陳盈瑋簽立本票、借據及提供身分證影本等以為 擔保,藉此方式向陳宏達陳盈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經警於101 年3 月23日7 時許,至黃忠義位於高雄市 路竹區○○路397 巷19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陳宏達、陳盈 瑋向黃忠義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所留之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一部分:
上開被害人葉美麗如何遭被告等人假冒公務員並持「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詐欺取財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48至50、63至67、69至70、82至 85頁、偵字44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9、46至48頁、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復據被告黃忠義於偵查中結證屬 實(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核與被害人葉美麗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09、111至114頁、偵 一卷第18至21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6 支、打印台2 個 、打印水1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及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各1 枚扣案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3 幀、被告等人 使用車輛照片2幀、現場採證照片5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 至23、35至43、76、95至98、104至106頁),足見被告黃忠 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三、事實二部分:
上開被告黃忠義如何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要求被害人陳宏 達、陳盈瑋給付如附表1 所示重利,並簽本票、借據及提供 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14至16頁、偵一 卷第8至9、48至49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宏達於 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盈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2至74、120至121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此外 ,復有被害人陳盈瑋簽立之借據、本票各1 張及被害人陳宏 達之身分證影本1張、借據2張、本票3 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19至25、27至29、133 頁),足見被告黃忠義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黃忠義貸予被害人陳宏達之利息 ,均為每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依此核算,被害人陳宏達利 率約為年息百120【計算式為:(1,000÷10,000)×12月≒ 120%)】;被告黃忠義貸予被害人陳盈瑋3 萬元,則是每1 萬元按月給付1,500 元利息,且預扣第一期利息4, 500元,



依此核算,其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212【計算式為:{4,500 ÷(30,000-4,500=25,500)}×12月≒212%)】;衡諸 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 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 之20;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 收取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48,而被告黃忠義卻向被 害人陳宏達陳盈瑋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120及212之利息, 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忠義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其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吾國 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相符,形式上 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 容復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均屬公文書。至實際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部有無「監管科」、「檢察官侯名皇」,均與 公文書之性質無涉。
㈡、故核被告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就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黃忠義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4人就上開事實一犯行,先由同集團之成員, 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後,再由被告4人到場,並推 由被告陳宏達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4



人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公印,蓋用在「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而偽造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4 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冒 充公務員而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葉美麗詐騙財物之行為, 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 員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立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 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 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4 人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 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 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4 人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黃忠義先後5 次重利犯行及上開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 受詐騙集團吸收而行騙被害人,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 機關之公信力,且造成被害人葉美麗損害非輕,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非微,而被告黃忠義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 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陳宏達、陳盈 瑋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具悔意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忠義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又被告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 ,其4 人因一時短於思慮,以致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迅與被害人葉美麗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害; 而被告黃忠義雖另有重利犯行,然其僅貸款予同事即被害人 陳宏達陳盈瑋2 人,尚非對不特定人放款牟取暴利,犯後 亦與被害人陳宏達陳盈瑋調解成立,取得原諒,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 告黃忠義緩刑5年;被告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均緩刑4年 。惟被告4人故意犯罪,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被告4人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如附表3編號1所示)。另本院參酌被告4 人與被 害人葉美麗間所成立之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刑調 字第28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課予按 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4 人應履行如上開 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如附表3編號2所示),以啟自新。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2編 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6支、打印台2個、打印水1 瓶,均係被 告4人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被告4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附表2編號6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依前所 述,雖係被告4 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惟已交付 被害人葉美麗收執,並轉交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警卷中,已 非屬被告4 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偽造之公 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黃忠義所 有,然係供其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8頁),核與本案事實一所示犯行 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陳盈瑋於101年2 月 23日簽立之借據1張、陳宏達於100年4月16日、100年6月6日 簽立之借據各1 張,均係被告黃忠義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陳盈 瑋簽立之本票1張、陳宏達簽立之本票3張,僅係供作清償借 款本息擔保之用,嗣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黃忠義仍須 將上開本票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黃忠義犯罪所得之 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陳宏達於100年6月20日 簽立之借據1 張,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黃忠義因犯本件重 利案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㈤、前開被告4 人應向被害人按月還款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3 編號1 至2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新臺幣) │ 罪名及宣告刑 │
│ │姓名 ├─────┼──────────┤ │
│ │ │借款地點 │ 利息之計算方式 │ │
├──┼───┼─────┼──────────┼──────────┤
│1 │陳宏達│100年4月16│ 3萬元 │黃忠義犯重利罪,處有│
│ │ │日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借│




│ │ ├─────┼──────────┤據壹張沒收。 │
│ │ │高雄市湖 │每個月算1次利息,每 │ │
│ │ │內區中山 │次須付3000元。 │ │
│ │ │路一段附 │ │ │
│ │ │近某公園 │ │ │
├──┼───┼─────┼──────────┼──────────┤
│2 │陳宏達│100年6月6 │ 2萬元 │黃忠義犯重利罪,處有│
│ │ │日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借│
│ │ ├─────┼──────────┤據壹張沒收。 │
│ │ │高雄市湖 │每個月算1次利息,每 │ │
│ │ │內區中山 │次須付2000元。 │ │
│ │ │路一段附 │ │ │
│ │ │近某公園 │ │ │
├──┼───┼─────┼──────────┼──────────┤
│3 │陳宏達│100年12月 │ 3萬元 │黃忠義犯重利罪,處有│
│ │ │16日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高雄市湖 │每個月算1次利息,每 │ │
│ │ │內區中山 │次須付3000元。 │ │
│ │ │路一段附 │ │ │
│ │ │近某公園 │ │ │
├──┼───┼─────┼──────────┼──────────┤
│4 │陳宏達│100年12月 │ 2萬元 │黃忠義犯重利罪,處有│
│ │ │底 │ │期徒刑貳月。 │
│ │ ├─────┼──────────┤ │
│ │ │高雄市湖 │每個月算1次利息,每 │ │
│ │ │內區中山 │次須付2000元。 │ │
│ │ │路一段附 │ │ │
│ │ │近某公園 │ │ │
├──┼───┼─────┼──────────┼──────────┤
│5 │陳盈瑋│101年2月23│ 3萬元 │黃忠義犯重利罪,處有│
│ │ │日 │ │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借│
│ │ ├─────┼──────────┤據壹張沒收。 │
│ │ │高雄市路 │每個月算1次利息,每 │ │
│ │ │竹區某處 │次須付4500元,預扣第│ │
│ │ │ │1期利息。 │ │
└──┴───┴─────┴──────────┴──────────┘
附表二:
┌────┬─────────────────────────────┐
│編 號 │ 宣 告 沒 收 之 物 品 │




├────┼─────────────────────────────┤
│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 │
├────┼─────────────────────────────┤
│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 │
├────┼─────────────────────────────┤
│ 三 │行動電話陸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七二號SIM卡貳張) │
├────┼─────────────────────────────┤
│ 四 │打印台貳個 │
├────┼─────────────────────────────┤
│ 五 │打印水壹瓶 │
├────┼─────────────────────────────┤
│ 六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公印文壹枚 │
└────┴─────────────────────────────┘
附表三:
┌────┬─────────────────────────────┐
│ 編 號 │ 緩 刑 宣 告 所 附 應 履 行 之 事 項 │
├────┼─────────────────────────────┤
│ 一 │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社區提供│
│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二 │黃忠義李泰緯陳宏達李孟軒應向葉美麗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每人每月給│
│ │付壹萬元共計肆萬元予葉美麗,期約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 │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止,以現金匯入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戶名葉│
│ │美麗帳戶。以上期約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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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