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68號
TNDM,101,訴,768,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8號
                   101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
字第七二三號、第七二八號、第七四五號、第七九二號),及追
加起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SONY ERICSSON 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育民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 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經 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 二三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就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九月、五月及三月又十五日,並與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七年三月確定,且與前假釋撤銷之殘刑一年一月又二十 三日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原刑期應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中(均不構成累犯),屬有犯罪習慣之人。仍不知悔 改,於假釋出獄期間,因不事生產且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林育民駕駛其 所有車號3753-Q7號自小客車行經黃銚蒼位於臺南市東山區 東河里吉貝耍49之2號住處附近,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由黃銚蒼放置於其住處外開放式車庫內之 大榔頭一支,敲破黃銚蒼上開住處後門玻璃及鋁條後開門侵 入上開住處,並於上開住處內竊取黃銚蒼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及內裝有零錢共約二萬元之金黃色豬型撲 滿一個後離去後花用一空,適有郵務士謝懷德正前往黃銚蒼 住處送信,見林育民手捧金黃色豬型撲滿離去,且黃銚蒼住 處後門有遭破壞痕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
㈡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林育民 駕駛其所有車號3753-Q7號自小客車行經尤李月香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東山區正東里1之28號之「贊洲預拌混凝土廠」附 近,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用力 扯壞「贊洲預拌混凝土廠」辦公室之玻璃門門鎖後侵入上開 辦公室內,再徒手將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暗鎖拉壞後,竊得 尤李月香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價值二萬多元之度量衡輸入器 一台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二千元後離去,其後則將現金花 用殆盡,度量衡輸入器則因不會使用而丟棄在臺南市東山區 東原里某野溪內。嗣尤李月香於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37 53-Q7號自小客車前往胡義順位於臺南市○○區○○路731巷 17號住處,欲向胡義順詢問有無工作機會,適胡義順住處無 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林育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 自侵入胡義順住處內,竊得胡義順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後離去 ,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嗣胡義順於當日中午返家時發覺 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林育民騎乘機車行 經陳秋良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大庄51之30號住處附近, 因見陳秋良住處大門上鎖、鐵門放下,家中應該無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牆進入上開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 後,徒手推開上開住處窗戶上冷氣機,再將未鎖緊之鐵窗拉 開後,從鐵窗縫隙中侵入陳秋良住處內,竊取陳秋良夫婦放 置於客廳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一支,及辦公桌中間抽屜之現金四萬元後逃逸,所竊得 之手機一支於使用一陣子後丟棄,現金則均持以購買毒品施 用殆盡。嗣陳秋良於當日中午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㈤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白河區河東里122之35號之「統一超商」前,林育民見沈 香予甫將其所有車號B8-424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統一超商」停車場駛至超商門口準備迴轉時,因缺錢 花用,亦無錢乘車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沈香 予尚未將該自小客車車門上鎖之際,即自系爭車輛左後車門 開門進入車內,並持自身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 電話一支佯裝兇器抵住沈香予脖子後方,以強暴方式要求沈 香予交出錢財,經沈香予表示其沒有錢,林育民在初步翻看 沈香予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皮包後,即 要求沈香予下車,並向沈香予恫稱:若不下車,就要將伊殺 害等語,沈香予因不知遭何物抵住脖子,因而心生畏懼無法 抗拒,乃下車任令林育民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林育民於強 盜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中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 及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並將系爭車輛開往臺南市 東山區青葉橋下之「撫頭將軍廟」前丟棄。嗣沈香予見林育 民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即前往「統一超商」內請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依據當日上午案發現場 附近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發生車禍等相關線索,提供林育民之 檔案照片供沈香予指認確定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當場查獲林育民 ,並扣得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 話一支,且經林育民帶同警方前往「撫頭將軍廟」前,尋獲 系爭車輛一部。
二、案經沈香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亦已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育民犯罪事實之證據, 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因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前揭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 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育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銚蒼、尤李月 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即證人胡義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謝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就其於案發時、地發現被告持金色豬型撲滿自被害人黃銚蒼 家中離開駕車離去,而被害人黃銚蒼住處後門有遭破壞痕跡 ,因而報警處理之過程相合,且有警方調閱案發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共七幀(被害人黃銚蒼部分一幀、被害人胡義順部分 二幀、被害人尤李月香部分共四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發生住宅竊案現場圖、黃銚蒼住宅竊案地點與路口監視 器位置圖、民眾胡義順住宅竊案現場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尤李月香 公司辦公室竊盜案(位置圖)各一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二 十五幀(被害人黃銚蒼部分共八幀、被害人尤李月香部分共 十幀、被害人胡義順部分共七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自證人胡義順家中 竊得七千九百元,而非被告所辯稱之三千元云云。惟被告自 始均否認曾在證人胡義順家中竊得七千九百元,並辯稱:其 於案發時、地僅曾於被害人胡義順家中三樓房間梳妝台上竊 得三千元等語,對於其竊取現金之地點、數量均已明確指明 。而證人胡義順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於警詢中指述其住 處在案發當日遭竊現金為七千九百元之理由,則證稱:該金 額均係其聽聞其太太及小孩所述,其不能確定當日家中實際 遭竊現金為何,對於被告表示僅曾自其家中竊得三千元並無 意見等語,足見證人胡義順於警詢所述家中失竊現金金額, 均係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證人胡義順家中竊得之現金金額確為七千九百元。此外,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證人胡義順家中所竊得 之現金係超過三千元以上,則被告辯稱其當日所竊取金額僅 三千元,而非七千九百元,即屬可採,併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育民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即證人陳秋良之財物,惟辯稱其當日僅竊得 現金八千元及手機一支,並非證人陳秋良所證之現金四萬元 、手機一支及定存單六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陳秋良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大庄51之30號住處附近,因 見陳秋良住處大門上鎖、鐵門放下,家中應該無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翻牆進入上開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後 ,徒手推開上開住處窗戶上冷氣機,再將未鎖緊之鐵窗拉開 後,從鐵窗縫隙中侵入陳秋良住處內,竊取陳秋良蘇春安 夫婦住處內之現金及手機一支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陳秋良之妻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十幀附卷可稽, 應屬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證人陳秋良住處辦公桌中間抽 屜所竊得之現金僅八千元,非證人陳秋良蘇春安所證稱之 四萬元云云。然被告就其在證人陳秋良住處所竊得之現金金 額,先係於警訊中供稱:所竊得之現金約七、八千元云云, 復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改稱:在證人陳秋良 家中竊得之現金約九千至一萬元云云,所證以前後不一。經 本院訊問其何以二次訊問所辯金額不同,則又改稱:「(你 為何之前說,偷到的現金是8000元,今日說是10000元?) 我都只是大約記得多少錢,不能確定有多少錢,當時我拿到 的全都是紙鈔,可能是時間過了比較久,我金額記不得,我 偷到的金額應該是8000元。」云云,亦可知其並未詳記其當 日所竊得之現金金額為何,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在證人陳秋 良處所竊得之現金為八千元云云,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 本件證人陳秋良住處遭竊之現金,係證人陳秋良與其妻即證 人蘇春安平日販賣瓜類取得現金後,陸續放置在家中辦公桌 中間抽屜內,欲供繳納房屋稅、車輛牌照稅及肥料費用之用 ,並均由證人蘇春安存放管理一情,業據證人陳秋良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依證人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案發當日返家發 現遭竊後,發現放置在客廳辦公桌中間抽屜之現金約四萬元 均失竊,而該四萬元係其與先生賣瓜後陸續所收現金,要用 來繳納房屋稅金及車輛牌照稅之用,光繳納牌照稅就需要一 萬五千元,其每次放現金進抽屜時都會再算過一次,以確認 是否足夠隔日花用,而其放置於中間抽屜之現金均係鈔票且 以老人年金的紅包袋裝著,其在案發前一晚尚曾計算過約有 四萬元,絕非被告所辯稱之八千元,且其家中除了案發當日 遭被告侵入竊取財物外,從未曾遭竊等語,亦已足認證人蘇 春安所證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竊取現金之金額應為四萬元一 節,並非全無所據。更況證人蘇春安陳秋良與被告間於案 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證人蘇春安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知悉被告不會賠償其損失,與被告爭論偷了多少錢,對 其並無用處等語,當無惡意構陷被告竊取較其實際失竊金額



更多現金之必要,所證當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僅在證人陳 秋良家中竊得現金八千元,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於案發當日實際竊得現金為四萬元,應堪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在證人陳秋良家中竊取現 金四萬元及手機一支外,尚曾竊得陳秋良之定存單六張云云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 證人陳秋良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證人蘇春安於 案發當日發現家中遭竊後,確曾遍尋不得放置於家中房間內 之定存單六張等語,但依證人蘇春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我的意思是小偷有無偷走那六張的定存單?)他有沒有拿 我不知道,當天就不見,我就去補發。」、「(他有沒有偷 妳不知道,是妳後來找不到,所以妳再去補發?)是,我再 去申請補發,他有沒有拿我也不知道。」、「(被告說他沒 有偷拿妳的定存單?)沒有拿就沒有拿。」、「(妳補發之 後,是否還有找到家裡那六張定存單?)沒有。」、「(妳 知不知道何時遺失的?)不知道。」、「(所以妳沒有辦法 確定這六張定存單是林育民偷的就對了?)是,補發就好了 。」等語,確實無法證明證人陳秋良蘇春安於案發當日得 知遭竊後,所遍尋不著放置在家中房間之定存單六張係被告 所竊,況銀行定存單並非等同現金,若需取款,仍須本人持 身分證件及原留印鑑等物品始可解約提領,若非本人提領, 亦容易遭銀行員識破報警,則被告辯稱定存單對其並無用處 ,其未竊取證人陳秋良家中之定存單六張等語,應堪採信。三、訊據被告林育民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自己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佯 裝兇器抵住被害人即證人沈香予之脖子後方,並以證人沈香 予若不下車即取其性命等語要脅,使證人沈香予不能抗拒, 任令其將系爭車輛開走,其並取走車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 四百元花用,系爭車輛則丟棄於「撫頭將軍廟前」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伊於 案發當時僅想搶到系爭車輛裡面的錢後再將系爭車輛還給沈 香予,但伊僅在車內找到現金四百元,在將系爭車輛開回統 一超商時,發現沈香予已離開,故才將系爭車輛丟置於「撫 頭將軍廟」前,而伊並未拿取車內沈香予之NOKIA牌CS2行動 電話一支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係趁證人沈香予駕駛系爭車輛在統一超 商前停車等待迴轉未鎖車門之際,自其駕駛座後方車門侵入 ,並手持自己所有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佯 裝兇器,抵住證人沈香予脖子後方,要求證人沈香予交出錢 財,經證人沈香予告知並沒有錢,被告即要求證人沈香予



車,並向沈香予恐嚇稱:若沈香予不下車,即要將其殺害等 語,使沈香予因誤信被告手持兇器,且不聽從被告指示將遭 被告殺害,至使不能抗拒,而下車任令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沈香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指認相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 零一年七月六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1278號鑑驗書各一份, 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共十三幀附卷可稽,且有 被告所有犯案用之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扣案 可資佐證。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強盜系爭車輛之意,僅欲 將系爭車輛開往他處搜尋車上有無財物後,即將系爭車輛開 還證人沈香予,但其將系爭車輛開回統一超商時,已不見證 人沈香予,其因擔心遭人查獲,因而將系爭車輛丟棄在「撫 頭將軍廟」,且其只在系爭車輛上取走現金四百元,並未取 走沈香予放置於皮包中之行動電話一支云云,而核與證人沈 香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強盜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時, 曾告知會將系爭車輛還予沈香予等語相符。然查: ⒈被告並不否認其於強盜證人沈香予系爭車輛前,曾先以行動 電話一支抵住沈香予脖子後方佯裝兇器,於要求沈香予交付 財物不遂後,始以要殺害沈香予之惡害要脅沈香予之情形, 足見被告於強盜之初,即有強盜沈香予車上財物之意,否則 不會有要求證人沈香予交出錢財之言語。
⒉再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我強盜這部B8-4242號自小 客車是做為代步之用,至於車上的新臺幣我搭計程車時已經 花掉了。」;又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拿手機抵被害人 背部搶奪其財物?)當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我奶奶送加 護病房,我身上沒有錢,我才會這樣做。我是一時情急。我 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這也不是理由。」、「 (你為何將被害人自小客車開走?)我想開一段路,後來想 不對,我就開回去還給被害人,當時我會將被害人車開走, 是因為我要開車到加護病房看我奶奶,後來我想想不對,我 就開車回去還給被害人就被警察查獲。」;再於本院一百零 一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然後你是如何強盜該車? )……,我就把車子開走,本來要開回家,但開到一半覺得 這樣做不對,就開回案發現場,但被害人不在,就把車子開 去藏在青葉橋下,用走路回家。」、「(你之前警詢說你用 被害人的400元坐計程車回家,為何現在又說沒有?)我是 用走的去東山,然後坐計程車回我家東原。」、「(所以,



你就是要搶她的錢,不是嗎?)是。」、「(剛剛為何說只 是搶她車子?)那時候我搶車,搶車之後,在青葉橋下看到 有個皮包,裡面有400元。」、「(你是否當天看被害人從 超商出來,想去搶她的錢,發現只有400元,就叫她下車, 改搶她的車?)我上車是想要搶車,不是搶錢。」;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告以要旨〉)……,起訴書一、⑷檢察官起訴內容 是正確的。」、「(101年5月16日強盜沈香予是為了錢還是 車子?)當時是為了錢和車子,因為當時也沒有車子代步。 」、「(你要車子要去哪裡?)要回家。」、「(你為何要 在那裡搶沈香予?)我當天確實沒有跟李信勇同車出門,因 為我請他們載我,他們不願意,我是從阿宏的家走出來到超 商。我搶沈香予的車是想要回家趕快離開現場。當時我確實 是想搶錢又想搶車。」等語;另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400元你是何時拿的?)我搶了車子之後原本想把車子開回 去給被害人,但被害人已經不見了,所以我就把被害人包包 裡面的400元拿出來使用。」「(你當時搶車的用意?)要 回家。」、「(你當時有沒有看她包包有沒有錢?)是,是 搶到車之後才看包包有沒有錢。」、「(當你用手機抵住沈 香予脖子的用意為何?)想要恐嚇她拿出錢來。」、「(為 何後來沒有拿錢?)她說她沒有錢,我相信她皮包沒有錢, 我沒有翻她的皮包,因為那時候我會怕。發覺沒有錢我就叫 她下車,我想把她的車開去前面,看包包裡面有沒有錢。」 、「(你剛不是說你相信沈香予說她沒有錢,為何又搶車開 到前面去看有沒有錢?)這我不知道如何解釋。沈香予那時 候說的時候我相信,後來我想怎麼會沒有錢,所以想說把車 開到前面去找找看。」等語,亦已坦承其係因案外人李信勇 等人不願載其離開綽號「阿宏」家中,為有車輛代步返家, 且想搜刮車上財物,因此在案發時、地強盜沈香予之系爭車 輛及其車上財物。
⒊是縱被告於強盜沈香予系爭車輛時,雖曾告知沈香予之後將 返還其系爭車輛,但被告於著手強盜行為之後,確已將系爭 車輛及其內財物置於其支配之下,強盜結果業已完成,並無 中止結果發生之情形。另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犯後 確有將系爭車輛開回案發現場返還證人沈香予之行為,且以 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駛離案發現場二公里遠某處,在搜刮 到車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後,最後係將系爭車輛丟 棄在人煙不多之臺南市東山區青葉橋下之「撫頭將軍廟」前 離去等情,亦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尚有不欲讓人尋獲系爭車輛 之意,而有處分強盜得來之贓物(包含系爭車輛內之所有物



品)之意甚明,又豈有被告所辯其取得系爭車輛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在車內取走沈香予皮包內之四百元應 屬竊盜云云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於強盜系爭車輛時並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中止犯罪結果之情形,拿取系爭 車輛內沈香予之現金四百元應係竊盜云云,亦屬畏罪之詞, 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除強盜系爭車輛,並取走系爭 車輛上沈香予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外,並未取走皮包內沈香 予之行動電話一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 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其中即已包含強盜沈香予放置於系爭車輛上皮包內之NOKIA 牌CS2行動電話一支),且證人沈香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即已歷次證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於案發當 日強盜尋獲後,即遍尋不著其車上皮包內之現金四百元及NO 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皮包內身分證件、健保卡、銀行金 融卡、車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甚至車內之白色 狐狸狗、黑色小貴賓狗各一隻則均未失竊等語,則以證人沈 香予車內甚有價值之白色狐狸狗、黑色小貴賓狗各一隻在案 發當日下午尋獲時均未遭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將系爭車 輛棄置在「撫頭將軍廟」前後,至被告於當日下午陪同警方 在該地起獲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內之財物應無遭他人趁機 竊取之可能,且以證人沈香予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兩 人間亦無仇隙,證人沈香予當無在系爭車輛及車內大部分物 品均取回之情況下,故意構陷被告尚竊取其NOKIA牌CS2行動 電話一支之必要,是證人沈香予所有之NOKIA牌CS2行動電話 一支,應係被告於強盜系爭車輛後取走一情,應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未取走證人沈香予之NOKIA牌CS2行動電話一支,亦 屬卸責之詞,當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盜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 二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搶奪、強盜前 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犯案累 累,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購買毒品施用,即 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利用被害人家中鐵鎚或徒手破壞他人住 家或工廠大門,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或趁女被害人未及鎖 車門之際,以行動電話佯裝兇器開車門進入車內強盜財物, 行為大膽,且已嚴重損及被害人住家、財產及生命、身體安 全,更使部分被害人於案發後終日惶惶不安,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雖坦認大部分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仍故就部分竊盜或強盜犯行所得財物有所隱瞞,或故意 以多報少,猶未全然有悔改之意,此外其於案發後至今,均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曾當庭向被害人即證人沈香予、胡 義順表達歉意,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被害人之 被害金額約分別為二萬零六百元、二萬二千元、三千元、四 萬元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以及四百元及NOKIA牌CS2 行 動電話一支,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各求刑有 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一年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查被告 自九十年間迄今,屢因竊盜、搶奪、毒品及強盜案件入監服 刑,並於假釋期間,再因無業且需款施用毒品再犯竊盜等財 產犯罪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本次亦係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五月,仍在假釋期間內,即因缺錢購買毒 品施用,而陸續犯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屢屢干犯法紀,危害社會秩序,屬有犯罪習慣之 人,因被告好逸惡勞,不尊重他人財產,常作穿牆之舉,欠 缺正確自食其力觀念,有導正之必要,以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再度犯罪,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 行,雖僅有一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但前揭四罪之應 執行刑業已超過一年,依據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可供參考 ),檢察官所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請求,應予准許,爰依竊 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



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扣案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㈤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 │ 所犯罪名 │ 主 文 │
│ │ 事實 │ │ │
├──┼───┼─────────┼──────────────┤
│一 │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一之㈠│1、2、3款之加重竊 │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盜罪。 │ │
├──┼───┼─────────┼──────────────┤
│二 │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
│ │一之㈡│2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拾月。 │
│ │ │ │ │
├──┼───┼─────────┼──────────────┤
│三 │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一之㈢│1款之加重竊盜罪。 │刑玖月。 │
├──┼───┼─────────┼──────────────┤
│四 │事實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林育民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
│ │一之㈣│1、2款之加重竊盜罪│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五 │事實欄│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林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一之㈤│普通強盜罪。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
│ │ │ │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扣案SONY ERICSSON牌紫色行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 │
└──┴───┴─────────┴──────────────┘ 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