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0號
TNDM,101,訴,25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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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譽
輔 佐 人 劉素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譽李德喜之乾兒子,李德喜係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之榮 民,迨李德喜臥病在床,被告遂將李德喜帶至新北市新店區 「慈濟醫院」住院,並保管李德喜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營中山路郵局(下稱新營中山路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存摺 、印章,嗣李德喜於民國96年2月11日病逝,詎被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 在新營中山路郵局,持李德喜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李德喜之印文後,持以行使,提領 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致不知情之新營中山路郵局承辦人 員誤以為真,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致生損害於退輔會及新 營中山路郵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同法第310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由以上規定可知,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方需記載犯罪 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 有罪判決書,需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而所謂嚴格證明之證據,係指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加上經合法調查,始謂之。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 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亦同。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論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 」第214、215頁),故就無罪判決部分,即無需論述有關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另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649 號無罪判決,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未予評價論述,經上 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決98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理由欄內對於證據能力亦未予以評價論述,應採同一見 解。)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保管 李德喜在新營中山路郵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知悉 李德喜於96年2月11日逝世之事實;證人李長聯於偵查中具 結後證述被告為提領李德喜帳戶內金額之人,且不處理李德



喜的喪葬費用等情,以及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新營中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李德喜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慈 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紙及新營路中山郵局96年2月12日 上午8時9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李德喜帳戶內13萬元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係李德喜之乾兒子,李德喜於84年間有立遺囑及交付 郵局存簿、印章予伊保管,並由伊代為領取郵局帳戶內之金 錢,另囑託若李德喜往生後,帳戶內存款則用作醫院、喪葬 費用、由伊處理,伊長期照顧李德喜,且係受李德喜之託處 理李德喜之存款,作支付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聘雇外 勞看護工等用途,96年2月12日當天到新營中山路郵局提領 李德喜的金錢時,並到李德喜已去世,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 以支付醫藥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等,絕無任何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李德喜96年2月11日亡故翌日即同年月12日早上8時許 ,前往新營中山路郵局,以李德喜印章填蓋郵局存簿儲金提 款單,領取13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有新營中山 路郵局96年7月9日營字第0965080364號函附郵局存簿儲金提 款單1紙及同年月營字第0965000618號函附交易詳情表1份在 卷可參,且有新營中山路郵局96年2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100年度營他字第201號卷 第4至8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李德喜為被告父親之友人,從被告小時候即很照顧被告姊弟 ,李德喜為單身在台榮民,因為怕年老後生病無人照顧,後 來認被告為乾兒子,並於84年間曾在高雄中唐公司辦公室內 預立遺囑,遺囑內容為「委託被告代為支領國家給付之金錢 ,李德喜往生後,由被告處理財產、繼承及與退輔會間之事 宜」,李德喜親自在遺囑上蓋章,並於當日交付郵局存簿、 印章予被告保管,當天在場者有被告、李德喜、被告二姐劉 素蘭、被告三姐劉芝蘭、姊夫嚴可達等人,由嚴可達打字, 劉素蘭劉芝蘭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劉素蘭於本院 101 年8月15日審理期日具結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 頁),其中關於立遺囑之地點、遺囑主要內容等,核與 證人嚴可達劉芝蘭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雖就細節部分證人或有表示記 憶不清而無法回答之處,然上情距今時日已久,記憶模糊乃 屬常情,上開證人三人就李德喜立遺囑主要情節之證述互核 相符,且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迴護被告之理,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伊係獲得李 德喜之授權,得以持李德喜之存摺、印章提領新營中山路郵 局帳戶內之金錢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被告自86年間李德喜生病時起長期照顧李德喜,直到李德喜 96年2月往生為止,其間支付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聘 雇外勞看護工等,均是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泰安養 護中心負責人許漢松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具結證以:李德喜是 由被告姊弟帶至養護中心簽約,在機構約五年期間,每個月 的養護費用1萬6千元都是被告拿現金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反面至13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胡博裕證述:曾受 被告所託去慈濟醫院新店分院照顧李德喜1星期,被告照顧 李德喜十幾年了,其從小就是被告的朋友且曾在劉金譽家中 見過李德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資認定。且 證人即退輔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專員李長聯於同日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其去探望李德喜時是被告在旁照顧,劉家姊弟與 李德喜關係相當密切,李德喜住院時,退輔會從未派人照顧 ,且未曾支付醫療照顧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與證人劉素蘭於同日證述:被告自86年起照顧李德喜直至 亡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復參諸新營郵局101年7月19日營字第1012900662號函附 之李德喜帳戶交易清單顯示,於86年至96年間,每月皆有提 領金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及被告提出之聘 僱外勞照顧李德喜之資料、費用計畫表與相關證明書等(見 本院卷第45至76頁),足徵被告所稱其長期照顧李德喜,並 由李德喜授權處理存款、用以支付醫療及相關照護費用之詞 ,並非虛枉。
㈣、綜上,前揭證人之證述均足證被告確有長期照顧李德喜之事 實,其等皆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情形下具結作證,證言應 可採信。故被告既係受李德喜委託處理李德喜帳戶之金錢, 則其於96年2月12日上午8時9分與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在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德喜之印文而提款,乃基於李德 喜之授權委託,自不能謂無制作權,參諸上述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且被告稱領取該筆13萬元已作為支付李德喜生前 之醫藥及相關費用,衡諸常情,其長期照顧李德喜且聘僱外 勞、李德喜生前住院等均需花費,可見其提領該筆款項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既有制作權限,且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不該當於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2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 ,且遍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詐 欺犯行及犯意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證 明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查,檢察官聲請函詢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及台南縣榮民服務 處,命其提出李德喜之遺囑,用以查明被告是否確實獲得李 德喜之授權提領其存款;以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喬川洞、台 北縣榮民服務處傅副處長、鄭將軍等人,證明被告已經將當 初提領13萬元支付之收據交付,並非據為己有等。然依據現 存卷證資料,就上開爭點均已足以證明,本院心證已明,並 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就檢察官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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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