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28號
TNDM,101,訴,1028,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添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添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 398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7號、94年度易字第20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 院:㈠96年度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97年 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1322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上㈠、㈡之罪刑又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與上揭㈢案所宣告之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7月19日假 釋出監,同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1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仍未戒除 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持有,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 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巷29弄21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其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5日9時35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採去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添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 1至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被告於上揭時、 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按。此 外復有尿液送驗對照表(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受觀 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8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以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之執行,業如前述,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次施用 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 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