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6
2、10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處刑及沒收各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添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案經過欄所載變賣所得金額「10400元 」,應更正為「12960元」,證據欄增列:證人即富全金 銀珠寶有限公司員工莊溎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金飾來源 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院卷第29-30、35、37頁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案經過欄所載變賣所得金額「5400元 」,應更正為「5530元」,證據欄增列:證人即順美銀樓 負責人張耿銘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 院卷第32-33、38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案經過欄所載變賣之人「鄒海華」, 應更正為「李添成」,變賣所得金額「10400元」,應更 正為「15840元」,證據欄增列:證人即富全金銀珠寶有 限公司員工莊溎祺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金飾來源證明書、 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份(院卷第29-30、36、37頁)。(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6、8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鄒海華就上 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4、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前 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 而獲,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復獨自或與共犯利用所竊之機 車,趁獨行路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項鍊 ,並加以變賣牟利,其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 ,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前有竊盜、搶奪前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欠 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安全,當給予 較高之非難評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 其於本院自承罹患疾病(詳審判筆錄)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扣 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白色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 係騎乘機車所用,與行搶無關,稽之卷附照片,扣案安全帽 僅能覆蓋頭部上半部,並無遮蔽面貌之效果,無從達到掩飾 犯罪、躲避查緝之目的,且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亦係道路交 通法規之要求,故認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諭知強制 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含有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 ,是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 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 例原則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雖有竊盜、搶奪前科,竊盜 案件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94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以9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搶 奪案件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498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
訴字第58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稽,然上開案件距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尚難 據此推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犯 罪動機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所致,參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前科,足見被告係因毒癮所驅而陷入惡性循環之犯罪模式, ,換言之,毒癮乃被告犯罪之根源,施以強制工作是否足以 根絕或預防犯罪,實有可疑。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較長自由刑,已 足收懲戒警惕之效,並無於上開刑期之外,再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量刑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添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添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添成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李添成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李添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李添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李添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李添成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玖月。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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