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晏羚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刀械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1 年執聲沒字第101 號、101 年執字第44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晏羚因受刑人黃俊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件已確定,通 知受刑人應受刑之執行,經合法通知後,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
二、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送達並無特別規定,應依 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127 條明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 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具保 人若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為無 訴訟能力之人,追保之通知自應向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始為適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意 旨參照(該裁定於89年編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 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89年度)第21至第23頁】)。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具保人許晏羚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繳納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固有本院101 年 刑保字第2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惟具保人係民 國○○年○ 月○ 日生,有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其年 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承 擔義務,依前開說明,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具保人傳票、 通知自應向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始適法。聲請人固曾以 具保人傳票通知具保人許晏羚,惟逕以具保人許晏羚為「應 受送達人」,尚非適法,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且實際收受 送達之人為其同居之姑丈黃瑞明,亦非其法定代理人,難認 已合法通知。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不符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