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922號
TNDM,101,聲,192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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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信翰
受 刑 人 劉勇廷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信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 具保人江信翰如數繳納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未到,顯已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劉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江信翰繳納如數保證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 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 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屆時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逾期將聲請沒入保證金,豈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案,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按。嗣經派警拘提未獲 ,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拘提報告書、拘票可 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足認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 無著,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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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