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黃偉程
即 受刑 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475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曾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先後於96年、98年間分別經鈞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 徒刑3月。惟本案發生距前項犯罪已有3年,期間非短,足見 受刑人確有深切反省之情,尤以此次酒駕,純因被告於農曆 過年後突遭雇主無預警解雇,又遭旁人揶揄,一時情緒低落 ,多飲數瓶罐裝飲酒,以致自摔倒於路旁,並未造成事故, 央及他人,犯罪情節,尚難謂重大;且受刑人家中尚有老父 黃文貴,現年60歲全無謀生能力,而其配偶江婉德則係老父 於80年間自泰國迎娶來台外籍配偶,婚後未幾即返回本國, 迄今已近20年,未有往來;至長兄黃胤量則於100年2月間因 故病逝,家中一切經濟均由受刑人一人獨自撐持。受刑人為 表決心戒酒,乃遠至新北市鶯歌鎮格意消防工程行擔任技工 ,每月薪水約2萬元,除保留日常生活所需數千元外,其餘 1萬餘元全數均寄回台南老家供老父日常所需,祈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能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特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如上,懇請鈞院依法撤銷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 服社會勞動。」;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蓋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 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 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徒刑易科罰金或改以提供勞動或 服務做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
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 條所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又 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 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 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即,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 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偉程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執行檢察官因認受 刑人所犯係酒駕且酒駕三犯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如不執行 原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 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一情,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4751號執行卷內之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執行 命令各1份核實在卷。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屬 短期自由刑,已如前述,惟受刑人前於96年及98年間,即分 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99 年4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99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各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入監及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考。則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 公共危險案件,除構成累犯外,亦因其於上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的時間,又再犯本件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未能記取前二次偵、審及執行之教訓 ,亦將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棄之於不 顧外,惟以受刑人前於96年及98年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拘役或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已足徵 受刑人並無任何悔悟之意,而以易科方式,亦無法矯正受刑 人前揭不良行為其因,若再給予其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不啻給外界無論如何恣意犯罪,均可以錢或勞 動方式解決之不良觀感,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 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受刑人所稱 :家中尚有老父黃文貴,現年60歲全無謀生能力,而其配偶 江婉德則係老父於80年間自泰國迎娶來台外籍配偶,婚後未 幾即返回本國,迄今已近20年,未有往來;至長兄黃胤量則 於100年2月間因故病逝,家中一切經濟均由受刑人一人獨自 撐持等情縱屬為真,亦無法據以排除前所述,其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是 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