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О號
原 告 甲○○即大川塑膠工廠
被 告 達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㈠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 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製品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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