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О號
原 告 甲○○即大川塑膠工廠
被 告 達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邦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㈠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 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製品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累積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零七 十五元,竟拒不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達鑫 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十四紙、出貨單十五紙、運貨簽帳單三紙、估價單七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三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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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票 號│提示日│
│ │年月日│ │ │(新臺幣) │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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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⒍│達鑫實│臺中商業銀│壹拾萬柒仟捌佰│LCA0000000 │⒎⒉│
│ │ │業有限│行龍井分行│元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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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⒎│同右 │同右 │肆萬柒仟壹佰元│LCA0000000 │⒏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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