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583號
TNDM,101,聲,1583,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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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昭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4258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昭弘(下稱異議人) 之父母已高齡77歲,且分別罹患疾病,亟需異議人看顧處置 ;且異議人為此次犯行,內心常受煎熬,已達矯正之效;又 異議人已於台糖公司工作30年,亟需此一工作維持家庭生活 開銷,雖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勞動時間恐會影響該工作, 無法長時間請假,如該工作不保,異議人家庭會發生巨變, 付出代價過大;因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讓異議人能保有工作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而法院應就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 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 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 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 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 ,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 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旁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及酒類威士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VMD-625 號輕型 機車。嗣於翌日(19 日) 0 時3 分許,行至臺南市○區○○ 路147 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0 時39分許,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 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6毫克,業經本院於10 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8 月13日南檢欽午101 執4258字 第49392 號函覆異議人,載明「台端五年內三犯酒駕,經審 核後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 科罰金。」,有異議人提出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刑事執行案卷(101 年度執字第4258號)核無 不合。
㈡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且執前揭 情詞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異議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 犯行之前,於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0 元確定(一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再於100 年間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二犯),復於 101 年間再為本案犯行(三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自堪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 檢察官以異議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而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此 經本院調閱同上開執行案號卷宗所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查 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自97年起迄今,本次已第三度因酒後駕 車遭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理當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 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前次所宣告之 罰金高達新臺幣100,000元後,竟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之寬 典,再度為本案犯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其罔顧 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 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 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 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4258號執行命令指揮 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即難指為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異議人雖舉其有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家庭、經濟因素而 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並提出其身分證、父母親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等 件為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故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異議人縱有前揭家庭、經濟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確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難 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命令,即無不當。異議人聲請撤銷 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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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