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王春置
林正德
賴昭翔
黃萌駿
吳進昇
張林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王春置、林正德、賴昭翔、黃萌駿、吳進昇、張林女犯賭博罪,黃振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林正德、張林女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王春置、賴昭翔、黃萌駿、吳進昇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骰子陸顆、紅蘿蔔貳拾壹顆、骰盅壹組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振華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而為本院以76年度易字 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林正德於89、96年 間,因賭博案件為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07號、96年度簡字 第424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新臺幣3000元確定 ;被告張林女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 爰審酌被告三人各曾因賭博罪而經起訴判刑,猶然再犯本件 ,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被告黃振華竟在公眾往來之市○ ○道擔任莊家公然與賭客對賭,惡性更重,以及被告七人均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服務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骰子6顆、紅蘿蔔21顆、骰盅1組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12300元為各被告在賭檯上財物之總合,爰均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