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92號
TNDM,101,簡,1892,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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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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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