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36號
TNDM,101,簡,1836,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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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並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 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另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所使用 之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 ,致其等詐騙徒勞無功,通常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 之同意。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幾經新聞媒體大幅報 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故一般正常成年人 對上述情形自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成 年,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經歷,對上情當有相當之瞭解, 故對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以行詐騙之 手法,自有一定之認知。
三、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將使用密碼寫在小 紙條上,將該紙條夾在提款卡的套子內,並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一直放在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才發現遭竊 云云。惟查,被告既辯稱其機車之置物箱無法上鎖,而一般 人若執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即可輕易使 用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其辯稱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使用密碼一起放置在毫無防盜能力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與 常情相違,難以輕信。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係以其生日 即「731030」,設定作為提款卡之使用密碼,而此數字組合 既與被告有特殊意義而可輕易熟記,自無再另以小紙條加以 記載之必要,更無與提款卡一起共放而增加失竊後遭盜領機 會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俱與常理不合,令人難以採信。四、又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渠等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花費心力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隨即遭轉出部分款項,更足見該詐 欺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 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 之處,其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告訴 人及證人並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應可認被告係 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上開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 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 ,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 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應嚴懲,然念其 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黃文欽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735號
(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4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 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文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3日10時許,以「陳經 理」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林春秀,向林春秀佯稱其係公司之經 理,急需向其配偶黃麟翔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週轉云 云,林春秀遂與黃麟祥聯繫後,經黃麟祥指示旋於當日15時 2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344號之京城銀行西港分 行,匯款40萬元入黃文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麟翔向 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惟仍有10萬元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領走。
二、案經黃麟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欽固坦認有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金融卡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3 月11日為了在南科工作領薪水之用而申辦該帳戶,但申辦完 後薪水是直接領現金所以並未使用該帳戶,因此就將該帳戶 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置物箱的鎖是壞掉的,無法



鎖起來,另提款卡的密碼「731030」是以生日日期來設定, 伊有用一張小紙條抄起來與提款卡一起夾在提款卡的套子內 ,伊是後來另外找工作需要使用帳戶,翻機車置物箱發現找 不到,去銀行辦理補發時才知道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揭帳戶遭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乙情, 業據告訴人黃麟翔、證人林春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 訴人京城銀行之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黃麟翔及證人林春 秀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當可認定。 ㈡被告既辯稱其機車之置物箱已無法鎖上,則以銀行帳戶資料 對一般人之重要性,豈能輕易再將其放置在毫無防盜能力之 機車置物箱內;且經質之被告當庭亦可背誦出提款卡密碼, 該提款卡密碼為以其生日之日期73年10月30日設定,即「73 1030」,此組合數字既與被告有特別關係,被告既有能力將 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實無庸另記載在小紙條上併與提款 卡共放之必要。故被告既不需再將密碼書寫在小紙條上作提 示之用,惟卻將其密碼書寫於小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在 毫無防盜能力之機車置物箱內,此舉並非一般人處理銀行帳 物資料之態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尚難採信。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 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 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遭轉出,更足 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其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 ,告訴人及證人並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上開 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存卷可證,應可認被告係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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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