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31號
TNDM,101,簡,1831,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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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玉華
被   告 莊明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玉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拾柒台、IC板拾玖片、寄分卡拾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開洗分機台鑰匙拾支,均沒收。
莊明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玉華莊明財在臺南市○○區○○路72號「小叮噹 電子遊戲場」,以電子遊戲機洗分換現金,既屬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藉由射倖之輸贏機率取決財物由何人取得,是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孟玉華莊明財存有僥倖獲取 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渠等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 並非重大,暨被告莊明財於本案僅洗分換現金新臺幣600元 ,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7台、IC板19片、寄分卡11張等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開洗分 機台鑰匙10支係被告孟玉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60 0元則係被告莊明財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 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叮噹電子遊戲場」店章1顆,則與 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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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