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朱文君」、「高雄市鳳 山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朱正君」、「高雄市○○區○○ 路222號」;並將「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補充為「以每本帳戶5天為一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12,000元之代價」;另補充證據: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101年5月23日永康營字第10150007271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份及自開戶起至101年5月21 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共5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0日中信銀第00000000005307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相關資料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 提供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黃琳芳、張豪貴、羅佩君等人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自己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來歷不明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不法目的使 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 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 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未實際參與詐騙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