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765號
TNDM,101,簡,1765,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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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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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