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佑純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紙、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 定代理人黃文通鑑定能力證明書3紙、查扣物估價表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佑純於為上開行為後,商 標法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 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為 第97條,並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 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以外之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及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予以 重申。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論處。另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 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 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12 月28日起至99年1月8日經警查獲時止(警卷第8至14頁), 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未曾間 斷,其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 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 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 形象,惟念其犯後雖坦認罪行,及其前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時已依處分捐款予公益團 體五千元,但後於緩處分期間仍因再犯遭撤銷緩處分而經檢 方提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兼衡其販賣期間之久暫、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系爭皮夾1個,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 冒商標商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