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31號
TNDM,101,易,731,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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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玉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 晚間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仁愛548號仁愛旅 社1樓,與莊秀治因細故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莊秀治頭髮致其趴倒在地後, 並以腳踢莊秀治之左臀,致莊秀治受有左踝挫傷及左臀部挫 傷之傷害。案經莊秀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邱文玉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邱文玉所涉上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秀治於審理中 已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9月7日 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之傷害告訴業已撤回,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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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