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33號
TNDM,101,易,533,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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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明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 9日、89年8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9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 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年2月2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63巷3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2月24日20時40分經警採驗其尿液查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 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 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 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 仍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釋放,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 字第4300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88年間之初犯)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89年之二犯),則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再次施用毒品,後又分別於98年 間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故其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3犯以上),並無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依法 仍應予以追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侯明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1H013號)、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1日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 過程,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 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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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