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29號
TNDM,101,撤緩,129,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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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黃嘉慶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以99 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附帶緩 刑條件應給付被害人銘利行江啟文(下稱江啟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4 月 11日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6月17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99年5、6、7、9月間,分別給付被害人 2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50萬元,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嘉慶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 第940號判決判處罪刑(共1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江啟文60萬元,給 付方式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於每月11日 前各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嗣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又本件受刑人於99年5、6、7、9月間,分別給付25,000



元予江啟文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有江啟文100年3月2 日聲請狀可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0年3月22日中檢輝執甲99執緩404字第24013 號函通知促請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給付,並於支付完畢後檢 送證明至該署,該通知並於10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 居所地之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再通知受刑人攜帶已 賠償江啟文之證明於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並特 別註記若未提供資料將撤銷緩刑,而該執行傳票於101年7月 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永康區○○○街239巷 21弄34號」之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依期到庭等情,有臺中 地檢署函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參,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揭確定判決中已載明「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受刑人就上開 合計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繳納 10萬元,且未履行之時間已近2年,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 之事證供本院查明,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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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