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29號
TNDM,101,交訴,129,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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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哲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哲銘戴翊翔陳立維、黃司汎(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及另數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明知群聚在 公路上蛇行,霸佔快、慢車道、競速行駛、闖紅燈等俗稱「 飆車」之方式,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 ,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0時34分許 起,由湯哲銘騎乘車牌號碼595-CAE號重機車搭載不詳年籍 之人、戴翊翔騎乘車牌號碼986-HNJ號重機車、陳立維騎乘 車牌號碼116-DWN號重機車搭載友人陳暐、黃司汎騎乘車牌 號碼681-GZ U號重機車搭載友人「永誠」及其他數餘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各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群集由臺南市 ○○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左轉至建平路,復在怡平 路口迴轉至建平路,再右轉行駛在平通路,復右轉華平路後 左轉怡平路再右轉國平路行駛,嗣右轉至慶平路復右轉華平 路後,由該路左轉永華路二段,沿途以上述「飆車」行為,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湯哲銘於準備程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哲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戴翊翔陳立維、黃司汎之供述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行進動線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7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當足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又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飆車」,一般係指於某一路段超越最高時速限 制,而以高速疾馳,以一前一後或併排方式為之,而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之意,為眾所共知,故多人於道路上高速 競駛之行為,自非不得歸納入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其他方 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 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另數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 行駛過程中佔據車道且不顧有無其他用路人使用該路段,互 相競速行駛而壅塞道路,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 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堪認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生活狀況,以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 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加入飆車,所為 實無可取,惟念其犯案時年僅20歲,以及其等行為幸並未造 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能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自陳:其現在在高雄科技廠做作業員,月薪如果有輪晚班 是參萬,如果沒有,差不多二萬六千元左右,已經退伍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希被告能把握目前之正當職業,改過 遷善,勿再蹈法網是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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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