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王生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8月24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生元(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D-796 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182線東向17公里處 ,不慎與湯洲輝所騎乘車號FX9-551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湯洲輝受有頭部、左手、左側大腿擦挫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以酒測器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 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 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肇事時係駕駛自小客車, 目前職業為聯結車司機,該工作為家中唯一收入,若駕駛執 照遭受吊扣,異議人將無法工作,喪失家中唯一收入,無法 維持家庭正常開銷。又異議人於案發後非常後悔,除立即與 對方和解,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向公益團體支 付新臺幣5萬元,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D-7 96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關廟區182線東向17公里 處,不慎與湯洲輝所騎乘車號FX9-551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湯洲輝受有頭部、左手、左側大腿擦挫等傷害,經警到 場處理,以酒測器測得異議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14日南縣 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 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 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 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 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 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 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 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 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 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 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 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 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 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 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
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 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 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 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 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 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1 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 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 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依前說明可 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 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 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且應考較高等級之 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 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是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 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即亦 失其使用依據,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 為部分之吊扣。
(三)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行為 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 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 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 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 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 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 ,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 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 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立法目的。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 月14日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 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 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 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 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查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駕 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 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 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不問其駕 駛車級種類,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從而,公路監理 行政機關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 年之裁處,係符合 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原則,法院無權為撤銷改罰之決定,異 議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縱使可憫,仍不得以上開事由據為 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