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98號
TNDM,101,交聲,39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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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沈俊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CA51164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俊宏(下稱異議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93-U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下152公里路段時,經測得時速116公里,超速1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逕行 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新營 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車子行駛至國道一 號南下152公里處時,因心想國道最高速限110公里未注意上 述地點為易肇事路段,仍維持速限100公里,且異議人未見 路邊有速限標誌,致使車速維持110至120公里間而被舉發違 規,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 ,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93-U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1年4月29日14時32分許,行經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路段時,經測得時速116公里,超速16公 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 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 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5



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CA5116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違 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 超速違規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國道一號大安溪橋(泰安 服務區北端約為155公里處起始)以南至楠梓交流道路段速 限調整110公里,係自97年3月16日零時起施行;惟因本案違 規地點係屬長陡坡下坡路段,為易肇事路段,故無調高速限 之變更。又國道一號大安溪橋以北之南向各匝道入口處及沿 線適當地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均有宣導並豎立速限標誌, 另於該路段150. 850公里處,亦設置有速限標誌告示牌(即 梅花型狀國道路線編號「1號」及「南向」的標誌,最高速 為「100公里/小時」及最低速限為「60公里/小時」的標誌 )。再者,本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國道一號南向 之151.050及151.550公里等處,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 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警察隊101年6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0948號書 函1紙在卷可按。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101年8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04756號回函所 檢附之系爭路段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 頁)亦足認,於南向150.850公里處,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確 有在系爭路段道路外側路旁豎立最高時速100公里之速限標 誌之情,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 時注意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各種標誌、標線及號誌等 ,以期能了解、掌握路況及相關道路資訊;而系爭路段之速 限標誌即豎立在明顯可見之位置,亦無遮避物阻擋,且依系 爭路段之客觀情形,駕駛人僅須以關心、注意之心態,應可 清楚看見該速限標誌,不致有使人難以察覺之可能。是異議 人自不得以個人因素而未見速限標誌,據為免責之理由。(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93-UH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 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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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