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松林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水林鄉某處之老家飲用啤酒2 瓶,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V9-6367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自嘉 義新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 雄市○○區○○里○○○路354 巷2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 晨2 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8.5 公里處( 臺南市○○路段)時,因車量油料耗盡而暫時停放在路肩, 並以徒步方式沿路肩行走,欲下交流道購買油料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知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松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各1 紙在卷 (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 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 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 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 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 C到達 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 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 處於興奮狀態。3. 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 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42 ,則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另參被告為警 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之情形,且其平 衡動作測試之結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此有警製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 頁), 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而仍駕車。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 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 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