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94號
TNDM,101,交簡,2394,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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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謝美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謝美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 份、現場照片十七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謝美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不慎撞及由林依璇騎乘之 重型機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本次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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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