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宗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50mg/dl)以上,將使其 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 見司法院第四十五期、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 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 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 研究)。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 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 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 本件被告方宗顯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供認屬實外,被 告為警員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毫克,亦有 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 克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 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高速行駛且與他人擦撞而肇 事,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 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為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前有酒後駕車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九十 九年偵字第九七三八號)、與吳品頡所騎乘車號三八一-H CQ機車碰撞,再擦撞路人朱家儀,並致吳品頡、朱家儀受 傷、本件被告飲酒後復無照駕車完全不理會用路人之安全, 並自承肇事係因其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行駛,並降速七十 至八十公里闖黃燈所致,視他人性命如草芥、犯罪後態度及 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