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生
訴訟代理人 蔡迪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占案件,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受僱 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竟假藉職務之便,侵吞原告 公司貨款,嗣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亦坦承侵占貨款事實,並簽有承諾書一紙。查 被告所侵占之貨款,經被告陸續清償後,尚餘新台幣二十萬五千零九十九元,迄 未獲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承諾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侵占犯行 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二)原告陳明原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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