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39號
TNDM,101,交簡,2339,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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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甚至其本身又因 此發生交通事故自摔受傷送醫,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 無刑事科刑記錄,且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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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