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21號
TNDM,101,交簡,232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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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富
      周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峻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補充「李全富無駕駛執照」、「李全富周峻宏於肇事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人 」,證據欄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 記載,另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全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周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全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全富無駕駛執照而駕車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警卷第6頁),其無照、酒 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全富周峻宏肇事後,分別在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35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2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被告李全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李全富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7日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同一罪名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 ,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 ,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 前狀況靠右行駛而肇事撞及由告訴人周峻宏所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周峻宏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另審酌被告周峻宏 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李全富所 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使告訴人李全富受有頭部外傷、耳 後之1公分裂傷、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 害,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全富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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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