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300號
TNDM,101,交簡,2300,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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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竹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 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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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