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 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 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 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 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 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 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肇事地 點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 ,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 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有意識 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
路上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