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264號
TNDM,101,交簡,226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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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燦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燦興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 駕駛之,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8時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 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之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3 瓶,致其控制力 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 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AC-59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出發而欲返回住處,惟張燦興誤將上開機車駛入國道1 號 快速公路,於該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該快速公路南向275.5 公里內側車道處(臺南市後壁區內)時,適王義榮駕駛車牌 號碼6670-X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獻全從後方行駛而來,王 義榮為避免撞擊張燦興,失控擦撞外側護欄並彈回內側護欄 而停在內側車道,張燦興隨後竟又騎乘上開機車追撞上開自 用小客車,張燦興王義榮吳獻全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該日凌晨 2 時52分對張燦興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燦興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義 榮與吳獻全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 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89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 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178%(計算式: 0.05%×0.89÷0.25=0.178%),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15%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 且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 定駕駛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 喪失、站走及講話困難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 告於101 年8月4日凌晨2時45分至同日凌晨3時10分,經員警 觀察呈現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且搖晃無法站立 之狀態,於101 年8月4日上午6時56分至同日上午6時58分, 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且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20頁),益徵被 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 定,於96年5 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 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 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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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