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196號
TNDM,101,交簡,2196,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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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雁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雁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 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林雁 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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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