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佳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 行良好,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竟 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應非難, 倖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