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72號
TNDM,100,訴,672,201209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陳柏全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懷民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薛俊浤
      劉才卿
      郭忠鑫
      吳信志
      林育豪
      林昆鋒
      黃詠証
      王子瑋
      蔡秉逸
      薛崇騰
      邱基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李文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李宗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楊庭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45、7836、8089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
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全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建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恐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才卿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俊浤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忠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懷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庭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宗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昆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強制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恐嚇部分,均無罪,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基洋無罪。
事 實




一、薛俊浤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全為友 人邱基洋於99年11月15日凌晨時在臺南市○○區○○路503 號99年代PUB遭人毆打之事,乃於99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 糾集蘇嗣倫(另行審結)、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 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等 人,至99年代PUB向店方索取監視錄影帶未果,竟共同基於 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聯手砸毀99年代PUB店內之營業設施(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店整修7天後才能恢復營業,即 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該店經營者即股東藍麗娜合法營業之權 利。
二、陳柏全復與陳建文因不滿曹民興(綽號「阿猴」)先前打傷 凱登酒店之員工,故一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段198 號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拍賣場,欲找尋曹民興未果,竟 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3日23時許即前揭 賣場仍在合法營業之時間內,由陳建文持場內之物品砸毀拍 賣場內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拍賣場當日無法 繼續營業,即以此脅迫方法,妨害該拍賣場經營者即黃瑞仁 合法營業之權利。
三、李宗奇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張期閎(綽號「黑記」)積欠曾鴻麒債務未還,而曾鴻 麒復與李宗奇間亦有債務關係,故李宗奇即同意幫忙曾鴻麒 尋找張期閎、並催討債務。曾鴻麒於100年1月2日凌晨0時左 右發現張期閎之行蹤,乃電告楊庭維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張 期閎車輛之後,楊庭維再電告李宗奇李宗奇即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等人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李 宗奇以電話聯絡李文桐駕駛另台自小客車搭載林昆鋒,及聯 絡郭忠鑫自行再駕駛另台自小客車前往支援楊庭維,嗣於同 日凌晨0時45分許,前揭分由楊庭維李文桐郭忠鑫等所 駕駛之3台車輛於臺南市○區○○路與大同路2段會合後,即 趁張期閎之車輛停等紅燈時,由坐在李文桐車上之林昆鋒先 於併排時搖下車窗,示意張期閎停車,再一同左轉至大同路 至立德八街口,即以人數、車輛之多數優勢,利用包夾之方 式,使張期閎迫於心理壓力及恐懼,而不得不停車,並將車 輛交給林昆鋒停到路邊,再轉乘坐郭忠鑫之車輛,一同前往 李宗奇於電話中指示之平通路茶行談論債務,即以此脅迫之 方式,妨害張期閎駕駛車輛自由行駛之權利。




四、黃懷民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殺傷力之 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18日上午9時5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街26巷13號居所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子彈2顆。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期閎楊庭維林昆鋒郭忠鑫於警詢時【有關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陳述,因係屬被告李文桐李宗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共同之辯護人明 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應認為對被告李文桐李宗奇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 李宗奇李文桐於警詢時【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陳述, 亦各為被告李文桐李宗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亦經其及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是依前揭同法 條之規定,亦應認對被告李文桐李宗奇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 所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三、至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茲分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析述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陳柏全黃懷民薛俊浤劉才卿郭忠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逸薛崇騰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互核一致,且與共同被告蘇嗣倫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99年代PUB股東藍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 ,此外,復有99年代PUB案發現場錄影擷取照片18張在卷 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 資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文陳柏全對於其等 有於99年12月23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路○段198號黃瑞仁所經營之龍友藝品拍賣場找尋曹民興未 果,即由被告陳建文持場內物品砸毀拍賣場內玻璃等情固 均未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陳建文辯 稱:拍賣場當時有無營業伊不知情,因為伊主要是要去找 曹民興云云,被告陳柏全則辯稱:當時伊載被告陳建文去 ,有看到被告陳建文在砸東西,但伊沒有動手云云。辯護 意旨則均以:被告二人對於毀損龍友藝品拍賣場之行為並 不爭執,且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未曾提出毀 損告訴,然被告等並未阻止該拍賣場營業,且被告等當日 前往龍友拍賣場主觀上係毀損他人物品洩憤、並無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況毀損罪本質上即有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意涵,則被告等之行為應僅構成毀損罪而無另外成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陳建文對其於99年12月23日23時許,與被告陳柏全一 同前往臺南市中西區○○○路○段198號黃瑞仁所經營之龍 友藝品拍賣場欲找尋曹民興未果,即當場持場內物品砸毀 拍賣場內玻璃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 全、及被害人龍友藝品拍賣場之負責人黃瑞仁等人前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陳柏全雖辯稱:其當日僅在場,並未動手砸店 云云。惟證人黃瑞仁先於100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帶頭 滋事的男子有說他叫「建文」。....除了綽號「建文」有 動手砸店外,還有他帶來的小弟也有動手等語(偵卷㈠第 54 頁參見);嗣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指稱:(警問: 提供99他4107號案件指認照片,有無認識的人?)編號1 是自稱建文之人,編號2(即被告陳柏全)應該是另一個 來砸店的人,其他隨同他們砸店的人太多,伊記不起來等



語(偵卷㈣第172頁參見)。再者,證人黃詠証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龍友藝品拍賣場後來被砸店伊知道,不曉得 有幾個人砸店,很多人,陳建文陳柏全都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至61頁參見)。復參酌證人即當日前 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黃懷 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位同仁在外巡邏,接到 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有糾紛,伊等抵達時,經賣場的員工告 知,有2人坐在泡茶桌旁,說要找賣場內其中一間分租店 的老闆,但老闆不在,所以【他們2人】有帶7、8個人鬧 事砸店,經伊上前瞭解該2人之身份,得知該2人分別為陳 建文、陳柏全....該2人其中1人有承認在該處砸店,伊抵 達現場時,拍賣場內拍賣停止了,都是圍觀的民眾,約有 2、30人等語(偵卷㈢第142至143頁參見)。故被告陳柏 全當日應確與被告陳建文一同前往,並全程在場參與,顯 係與被告陳建文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參與砸店之行為無疑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文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天伊是和陳柏全一起去,但陳柏全沒有砸店,他在旁邊看 而已云云(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參見)及證人黃詠証於本 院證稱:伊沒有看到陳柏全有做什麼動作云云(本院卷㈢ 第62頁參見),自均係屬事後迴護被告陳柏全之詞,難以 採信。
(3)再查,證人黃瑞仁於100年1月17日警詢中證稱:(99年12 月23日約23時)當時我的賣場(即龍友藝品拍賣場)在拍 賣物品....一個男子就站在拍賣場,開始大聲咆哮說現在 不准營業,全部給我停下,指著店內的客人叫他們全部出 去,然後就跟同行砸店的小弟說:大支、小支、K的都給 我拿出來,若竹珠寶坊、彩麗水晶藝品店、冷飲店的老闆 ,見狀就往外跑,在現場欲參加拍賣的商人的藝品也遭受 波及毀損,再來警方就來處理等語(偵卷㈠第53至54頁參 見);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拍賣場被砸之後,隔天玻 璃修復好後就開始營業,但被砸當天無法營業等語(偵卷 ㈣第179頁參見)。且另一在場證人黃詠証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到龍友藝品拍賣場時,現場的狀況是很多人在 拍賣等語(本院卷㈢第58頁背面參見)。是依證人黃瑞仁黃詠証所述,被告2人前往龍友藝品拍賣場砸店之時間 ,應確仍在拍賣場之正常營業時間內,且當日被砸店後, 即無法再正常營業直至翌日等情,應屬無疑。是被告陳建 文辯稱其不知賣場是否有在營業,要難採信。
(4)復查,本件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雖又辯稱:其等當初前往 該處之目的,乃是有事要找曹民興理論,惟依一般常情而



言,倘尋人未果,本應即迅速離開,然被告2人卻因此生 怨,為求洩憤,明知龍友藝品拍賣場當時仍在營業時間內 ,現場尚有許多不相干之店家與一般客人在場,卻仍由被 告陳建文帶頭,共同動手砸毀現場之玻璃及物品即砸店, 且2人並從頭至尾滯留在該拍賣現場內,是被害人即該拍 賣場之負責人黃瑞仁於當日原得在營業時間內正常營業之 合法權利,自確已因被告等恣意砸店、叫囂、鬧事之行為 而受到妨害、無法行使,被告等人對於此一結果自難諉為 不知或違背其本意,故其等辯稱主觀上僅係要毀損物品、 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亦屬卸責之詞,難認有據。 (5)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 手段,不以具體針對本人為限,縱令係對其他事物為之, 只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而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亦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條所謂之行使權利,亦無特別之 限制(僅排除一般之事實行為),是故,於營業之時間內 得不受非法侵擾之營業權利,自亦屬法律所保障之正當權 利之一種,故本件被告陳建文陳柏全雖係以共同砸毀拍 賣場內玻璃等物之行為手段,而非具體針對特定人所為, 然其手段既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具有脅迫性,並果使在賣 場內營業之人確實無法行使其正當權利,自已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兩者之 法律構成要件、法定刑、罪質、及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各不 相同,況前者之法定刑尚且高過於後者之法定刑,故立法 意旨顯無可能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即可 當然吸收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是辯護意旨以 :毀損罪本質上即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涵,被告等之行 為在法律上應僅構成毀損罪、不構成強制罪,顯與前揭法 律規範意旨未合、並過度狹隘限縮解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且與社會一般民眾之法律情感及認知有違,要無可採。 (6)是綜據上述,被告陳建文陳柏全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李宗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李宗 奇辯稱:伊沒有到現場,人也不是伊叫過去的云云。至其 餘被告則均辯稱:伊等並未逼張期閎停車,只是趁張期閎 停等紅燈時,由與張期閎認識之被告林昆鋒示意張期閎停 車談論債務,停車時亦未阻礙張期閎行車之空間,張期閎 也是自願坐上郭忠鑫之車輛至平通路談論債務,伊等並未



妨害張期閎行使權利云云。被告李宗奇李文桐共同辯護 人則以:被告李宗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出現 「攔下來」、「捉到了」等文字,實為粗俗人口語化之說 法,未必代表被告等人之手段,已該當強暴或脅迫,是尚 難以通訊監察譯文判斷被告等人之手段已符合強制罪,仍 須探究案發當時究竟如何「攔下來」、「捉到了」為是。 且綜合案發現場之共同被告李文桐林昆鋒楊庭維、郭 忠鑫於審判時所證述,當日係由3台車尾隨張期閎所開車 輛,並於張期閎停等紅燈時,由林昆鋒示意,張期閎即主 動於路旁停車,被告楊庭維李文桐郭忠鑫所開之車輛 ,均距離張期閎之車輛有1、2台車之距離,並無任何逼停 車或使車輛無法駛離之情事,應不該當強制罪,而被告李 宗奇既未到達現場,又無法預知現場狀況,自亦無強制張 期閎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李宗奇於100年1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接到被告李文 桐告知「捉到『黑記』、(楊)庭維在跟」(即被告楊庭 維已發現張期閎駕駛之車輛並尾隨在後」等情後,隨即① 於同日凌晨0時16分打電話問被告楊庭維狀況,被告楊庭 維並告知被告李宗奇張期閎自己而已」,②又於同日凌 晨0時16分電話找綽號「卿仔」之人要其「幫忙支援一下 」,③繼於同日凌晨0時18分撥號給被告李文桐,要其「 叫光頭(即被告林昆鋒)也往灣裡」,④並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再打電話給被告郭忠鑫要其「過去支援」,⑤至同 日凌晨0時39許,再撥打被告李文桐之手機詢問情形,經 被告林昆鋒告知「我想給他欄下來」,即回覆「給他欄下 來」,⑥果於同日凌晨0時45分,接到被告李文桐之來電 告知:「人我捉到了,我現在大同路,我整個車給他攔下 來」,⑦隨又於同日凌晨0時47分,電話告知被告郭忠鑫 「人顧好不要給他奔走」,⑧復於同日凌晨0時47、48分 發話給被告李文桐告知「公司(指凱登酒店)沒包廂,平 通路就好」,⑨最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電話告知曾鴻麒 此事,此均有被告李宗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卷㈢第150至152頁參見) ,且業據被告李宗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 等人均未爭執。是顯見於該日到場之被告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等人,確係經由彼此或透過被告李宗奇 直接或間接之電話聯繫,且均是以攔下張期閎之車輛使其 與之商討債務之主觀目的而前往無疑。
(2)次查,被告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對於其等於 100年1月2日凌晨零時左右,被告楊庭維先於發現張期閎



所駕駛之車輛並駕駛1台車輛跟隨於後,並告知被告李文 桐,被告李文桐即再駕駛1台車輛搭載被告林昆鋒,並聯 絡被告李宗奇後,由李宗奇再以電話聯絡被告郭忠鑫另駕 駛1台車輛前往,前揭被告等所駕駛之3台車輛於臺南市○ 區○○路與大同路2段會合後,於張期閎之車輛停等紅燈 時,由坐在被告李文桐車上之林昆鋒先於併排時搖下車窗 ,示意張期閎停車,並再一同左轉至大同路至立德八街口 ,嗣張期閎下車後,被告林昆鋒即將張期閎之車輛開往路 邊停放,張期閎則搭乘被告郭忠鑫之車輛,與其他2台車 一同前往平通路茶行談論債務等情,亦均未爭執,且核與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3)再查,到場之被告等雖均否認當場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求張期閎停車,且辯稱:僅係趁其停等紅燈時,併排在 其旁邊,並由與其相識之被告林昆鋒搖下車窗示意其停車 ,張期閎即自行將車停在路旁,並自願上被告郭忠鑫之車 輛,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平通路茶行談論債務云云。然查: ①證人張期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當時開車沿大林路 左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車轉到大同路後第一個 路口立德八街路口遇到紅燈伊就停下來,有1台車從左邊 過來,問伊是不是「黑記」,伊表示是,後來又來2台車 ,1台停在伊前面,1台停在伊後面....伊是看前方紅燈所 以減速下來時,對方就1輛車來問伊是否「黑記」,之後 伊車就停等紅燈,伊回答是之後,就有2台車1前1後包夾 伊(偵卷㈣第151頁參見)。②核與被告楊庭維前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稱:伊朋友曾鴻麒拜託伊,要伊向綽號「黑記 」的男子討債,曾鴻麒表示他不方便出面,又因為曾鴻麒 有欠李宗奇錢,所以李宗奇才會插手這件事,100年1月2 日凌晨是由伊、郭忠鑫李文桐各駕1輛車將「黑記」車 輛攔下,伊先按喇叭,開車將「黑記」的車逼到路邊停放 ,李文桐開車停在伊前方,郭忠鑫開車停在「黑記」車輛 的後方等語(偵卷㈣第209至210頁參見)大致相符。是可 知,在現場之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 應確係趁被害人張期閎停等紅燈時,利用3台車之多數優 勢,由李文桐駕駛之該車先併排在張期閎旁邊示意其停車 ,嗣後再由1台車開到張期閎前面,1台車開到張期閎車輛 後面,即前、後、旁邊包夾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張期閎之 心理壓力及恐懼,使其不得不將車輛停靠至路邊無疑。被 害人張期閎前雖於偵訊最後改口證稱:對方沒有強押伊與 他們同行,伊也沒有不能抗拒云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顯係為避免自己再遭受不利益而蓄意於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③是故,被告李宗奇一開始已經被告楊庭維 告知張期閎僅有自己一人,卻積極再以電話聯繫、調度包 括被告郭忠鑫等人共3台車前往現場支援,而到場之被告 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果然共同以人數 、車輛之多數優勢,利用包夾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張期閎 之心理壓力及恐懼,而不得不停車、下車、並將車輛停在 路邊,轉乘被告郭忠鑫之車輛,一同至被告指定處所談論 債務,法律上自已構成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期閎自由駕 車之權利,應堪認定。故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事後均否認有何強制、逼車之犯行,要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李文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雖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等人所言僅係粗俗口語云云,亦 與事實及一般社會常情有悖,要屬無據。是前揭有到場之 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堪認定。
(4)復查,①被告李宗奇一開始已經被告楊庭維告知其已駕車 尾隨在張期閎所駕駛之車輛後,且該時「張期閎僅有自己 一個人」後,卻仍積極再以電話聯繫、調度、指揮包括被 告郭忠鑫等人手前往現場支援,並致最後果有3台車均前 往現場,且在跟車之過程中亦隨時不斷以電話與現場之其 他被告聯繫以掌握情形,嗣於被告知張期閎之車輛果被攔 下後,隨再指示被告郭忠鑫要將「人顧好、不要讓人跑掉 」及要其等將張期閎不要帶往公司,直接帶往平通路(茶 行)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②次查,張期閎之債權人曾鴻麒因有欠被告李宗奇錢,故 被告李宗奇才會插手這件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 庭維前揭證述在卷,是被告李宗奇因為涉及自身債務得否 清償之利害關係,故有充分之動機,立於幕後指揮、操控 、及支配之地位。③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乃係包 括「共(同)謀共同正犯」,即倘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仍均為共同正犯,且須以該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對於犯罪行為具有支配之地位之情況下,始 能成立(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等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54年釋字第109 號解釋等)。是故,被告李宗奇雖未親自現身前往現場, 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攔車之行為,然其既立於幕後指揮 、調度、操控、支配之地位,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以脅迫



方式,妨害張期閎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既確實有犯意之聯 絡,亦有參與聯絡、調度支援人手、及持續監控、指示後 續作為等之行為,自應認其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是被 告李宗奇辯稱伊未至現場,且其他人不是伊叫過去,否認 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綜據上述,被 告李宗奇與被告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楊庭維等人共 同犯此部分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黃懷民對於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 諱,並有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前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0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000595 37號鑑定書1份含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3頁參 見),堪信前揭被告黃懷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資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柏全黃懷民薛俊浤、劉 才卿、郭忠鑫吳信志林育豪黃詠証王子瑋、蔡秉 逸、薛崇騰等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及與被告蘇嗣倫間,就前揭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柏全陳建文等人於犯罪事 實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2人間 ,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李宗奇楊庭維李文桐林昆鋒郭忠鑫等人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等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黃懷民於犯罪事實四所為, 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
三、科刑:
又被告薛俊浤李宗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 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等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陳柏全郭忠鑫黃懷民所犯前揭數罪,因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 ㈠被告陳建文素行尚可,高職畢業、已婚、有4個小孩,1個成 年,其他3個未成年,現從事滅火器、化工產品業,月收入 新台幣(下同)20幾萬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 於犯罪事實二中為主要帶頭動手砸店之人,犯罪之手段及惡 性較重,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對於 被害人黃瑞仁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事後業已與被害人 黃瑞仁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78頁參見)。
㈡被告陳柏全素行尚可,大學肄業,已婚,1個未成年小孩, 入監前無業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參與犯罪之 手段及惡性,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黃瑞仁所造成之財 產損害程度,暨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黃瑞仁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6頁參見),而被害人藍麗娜 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0-1頁參見),及其犯後 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惟態度尚可。
㈢被告黃懷民素行尚可,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未婚,有父母 、弟弟,從事眼鏡行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等教育智識、經 濟、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其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 產損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已表明業 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1份在卷可稽,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整體 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尚非多,暨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㈣被告薛俊浤為高職肄業,未婚,亦未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 ,也沒有收入,經濟來源靠朋友接濟等教育智識、經濟、家 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 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 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 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㈤被告劉才卿素行尚可,為高中肄業,未婚,但要扶養家人, 從事服務業,收入2萬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 ,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 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 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㈥被告郭忠鑫素行尚可,高職畢業,未婚,未扶養任何人,在



家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 ,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對於被害人 張期閎之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 及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 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僅坦承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惟態度尚可。
㈦被告吳信志於犯本案前之98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為國中畢業,未婚,亦未扶 養任何人,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裡等教育智識、經濟 、家庭生活情狀,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 諒行為人,且不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㈧被告林育豪素行尚佳,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家人,從事 送冰塊,月收入2萬5千元等教育智識、經濟、家庭生活情狀 ,及審酌對於被害人藍麗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犯罪之 手段及惡性,與被害人藍麗娜亦表明業已原諒行為人,且不 願追究等情,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