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218號
TNDM,100,簡上,218,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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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儒瑞
輔 佐 人 張淑瑤
      黃彩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36號,中
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儒瑞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儒瑞於民國99 年10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凱德公園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內,因不滿在凱德公 園內運動之楊陳阿萍眼神注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GY看三小」等語辱罵楊陳阿萍,足以貶損楊陳阿 萍之社會評價(下稱第一次糾紛)。㈡被告黃儒瑞於99年10 月7 日晚上8 時許,見楊陳阿萍在凱德公園內與友人聊天, 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手指指向楊陳阿萍,公然 以:「幹你娘GY,借問一下你在看三小」、「去報案,幹, 你爸不怕」等語辱罵楊陳阿萍,並作勢欲毆打楊陳阿萍,足 以貶損楊陳阿萍之社會評價,並使楊陳阿萍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下稱第二次糾紛)。因認被告黃儒瑞於第一次 糾紛發生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於第二 次糾紛發生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儒瑞於100 年10月 11日準備程序及101 年9 月11日審理期日進行時,對於本院 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無 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3 項權利時, 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暨被告黃儒瑞自 100 年4 月13日起已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雖於 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100 年6 月22日起至 同年8 月2 日止在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但服用精神病藥物 及憂鬱症藥物,上開精神症狀已有改善,有該院101 年4 月 24日高總南醫字第1010002335號函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62-63 頁)觀之,足認被告黃儒瑞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及101 年9 月11日審理期日進行時之精神狀態已獲 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1 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訊據被告黃儒瑞矢口否認於第一次糾紛發生時,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當日因與配偶張淑瑤發生口角爭執,因而辱罵 配偶張淑瑤,當時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楊陳阿萍在場,而第二 次糾紛發生時,其喝了很多酒,對發生經過已無印象云云( 詳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經查:被告黃儒瑞於第一次糾紛 發生時,曾以「幹你娘GY看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陳阿萍 ,及於第二次糾紛發生時,曾以「幹你娘GY,借問一下你在 看三小」、「去報案,幹,你爸不怕」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陳 阿萍,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楊陳阿萍,業據被告黃儒瑞於本 院100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陳阿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 相符(詳警卷第4-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核交字第127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5 頁),並有 第二次糾紛發生時之目擊證人周清子蔡憲良之證述在卷可 佐(詳警卷第6 頁反面、系爭偵查卷第9-11頁、警卷第7 頁 反面、系爭偵查卷第11-12 頁),暨有告訴人楊陳阿萍指認 被告黃儒瑞照片1 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9頁),足證被告 黃儒瑞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101 年 9 月11日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第一次糾紛發生時,其辱罵 之對象係配偶張淑瑤、並非告訴人楊陳阿萍,第二次糾紛發 生之經過,因當日有喝酒,已無印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黃儒瑞於第一次糾紛發生時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於第二次糾紛發生時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足 堪認定。
五、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 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 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此據最高 法院24年度上字第2844號判例闡釋在案。經查:被告黃儒瑞 自100 年4 月13日因被害妄想、關係意念、幻聽干擾及注意



力不集中第一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就診‧‧ 據臨床症狀,診斷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因受症狀干擾,也合 併有憂鬱症。因上述症狀分別於100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100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在該院精神 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在門診定期追蹤治療,有該院101 年 4 月24日高總南醫字第1010002335號函檢送就診說明、門診 紀錄影本、病歷摘要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2-9 0 頁);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針對被告黃儒瑞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 被告黃儒瑞之過去生活史及現在疾病史、心裡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研判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20幾年來幾乎 天天受幻聽的干擾,對社會情境的判斷力不好,新記憶和思 緒流暢度表現不好。發病迄今超過二十年,因缺乏病識感, 過去未規則於精神科門診追蹤,長期處於幻聽干擾之中,推 論其行為發生當時其受精神症狀影響已造成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 100 年6 月6 日(100 )美分字第121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6-97 頁);再參以第二次 糾紛發生時之目擊證人周清子蔡憲良均證稱被告黃儒瑞當 日係在多人圍觀並告知要報警之情況下,仍要眾人看清長相 ,還告知其居住在成德里等語(詳系爭偵查卷第10-11 頁) ,若非被告黃儒瑞當時精神狀況異常,豈有在眾人圍觀、並 告知要報警之情況下,仍為如上不合情理之表現?是綜合上 情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研判,可認被告黃儒瑞確實係因上開 精神疾病,因而影響其對於外在事物之理會及判斷能力,及 依其辨識而為之行為能力,至為明確。是被告於為本案公然 侮辱、恐嚇犯行時,當已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儒瑞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 黃儒瑞目前已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定期追蹤治療,有 該院10 1年4 月24日高總南醫字第1010002335號函1 份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62-63 頁),並由其配偶張淑瑤照顧中, 且其就診吃藥後,不會再自己一個人出去,業據輔佐人即其 配偶張淑瑤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至第11 4頁正面),衡情對於他人應已無明顯立即重大之危 險性,是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儒瑞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爰不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黃儒瑞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 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原審未予查明上述 情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式,自非適法,被告黃儒瑞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疏漏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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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