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碧娟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陳福明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
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碧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陳福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碧娟、陳福 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碧娟、陳福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鄭碧娟、陳福明 均各願受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之宣告,另被告二人同意 以本人名義,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鄭碧娟業於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二十萬元 ,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在卷可稽。(二)被告陳福明業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 團體即臺南市家庭教育中心捐款二十萬元,有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